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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智慧財產權的出資方式

欄目: 智慧財產權法規 / 釋出於: / 人氣:3.91K

智慧財產權法規定,智慧財產權人實現其權利的途徑包括:自己直接運用自己的智慧財產權及將自己的智慧財產權轉讓或許可他人實施。用智慧財產權出資入股屬於第二種智慧財產權實現的途徑,所以出資的具體方式應當包括“轉讓”和“許可”兩種方式。下面本文將介紹智慧財產權的出資方式。

關於智慧財產權的出資方式

1、智慧財產權所有人以轉讓智慧財產權所有權的方式出資

智慧財產權以轉讓的方式出資應當符合法律關於智慧財產權轉讓的規定。我國商標法》和《專利法》都有出資方用商標或專利技術轉讓方式出資,均應將特定商標或專利權整體完全轉讓出資的規定。可以說這種出資方式和公司法人財產權的具體內涵是相適應的,所以不存在現實中的衝突問題,但是可否用智慧財產權部分轉讓的方式出資值得商榷。我認為對於這種出資方式在現實中的利用還是必要和可行的,但是要對其利用設定嚴格的條件。智慧財產權出資人如果以轉讓方式出資,必須承諾其作為出資的智慧財產權權利不足以產生誤認、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響,如出資方如果已將該智慧財產權許可他人使用,辦理投資轉讓以前,須徵得被許可人的同意,按照使用許可合同的規定,處理好善後事宜,不得因用智慧財產權投資而損害被許可人的利益。

選擇智慧財產權轉讓方式向公司出資,無論從理論架構還是實際情況出發,其都符合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法人財產權的基本原理,因為“轉讓”就意味著永久性轉移,公司對該智慧財產權便享有最終所有權,因而也就擁有最終處分權,可以作為公司承擔虧損和風險的資本擔保。可以說用智慧財產權轉讓方式出資符合我國公司法出於資本信用考量的各種規定。

2、智慧財產權所有人以使用許可方式出資

智慧財產權主體若選擇“使用許可”的方式進行出資,是否在理論上會與公司法律制度關於註冊資本的規定會發生衝突,這種衝突是否可以通過相應的制度建設來予以解決,是否在實務操作中面臨巨大的風險更甚至難以操作。擬成立的公司必須以一種外在的表現形式,證明其擁有智慧財產權使用權的合法性以及排除其他人的不當使用權利。這種外在的表現方式,只能是出資登記或備案。通過工商局對商標權進行登記轉讓相較而言是比較簡單的,目前在我國沒有專利或商標用益出資的具體登記制度,投資者可以其個人的名義向相應的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且這種申請也往往會因沒有先例可循面臨失敗的風險。

除此之外,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若採用使用許可的方式向公司出資,則用作出資的智慧財產權不發生全部權利的轉移,公司對該智慧財產權僅享有一定期限和一定範圍的使用權。那麼,這將會與公司法發生兩個方面的衝突:

首先,與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相沖突。所謂資本維持原則又稱資本充實原則,是指公司在其存續過程中應經常保持與資本額相當的財產。如我國《公司法》第25條規定,“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第34條規定,“股東在公司登記後,不得抽回出資。”資本維持原則的立法目的是防止資本的實質減少,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同時也防止股東對盈利的不當分配,確保公司本身業務活動的正常開展。智慧財產權的使用許可權出資與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的衝突主要表現在以下兩點:一,智慧財產權中的部分權利是有有效期的,諸如商標權、專利權、計算機軟體,一旦失效便落入公共領域,任何個人和企業都可以無償使用。這個有效期短於公司的經營期限的話,實質上相當於出資人變相抽回了其出資;二,智慧財產權的價值具有不穩定性,商標權的價值與對該商標的使用情況以及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質量狀況息息相關,專利技術、專有技術和計算機軟體等的價值與新技術的開發運用情況以及市場變化關係密切,一旦用作出資的智慧財產權價值波動致使低於其出資入股時的評估價值,則亦與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相悖。

其次,與公司承擔責任的要求相沖突。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財產依法經營,自負盈虧。出資人用智慧財產權以使用許可的方式出資,則接受出資的公司對該智慧財產權不能享有最終處分權,那麼當公司發生債務糾紛時,債權人可否對作為債務人資本組成部分的該智慧財產權主張權利呢?作為債務人的公司如何“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呢?

出資方以智慧財產權使用許可方式出資所涉法律後果較為複雜。公司對於該項財產事實上不擁有完全的處分權,這與法人財產權是相悖的,如何來衡平這兩者之間的關係還是直接捨棄這種出資方式呢?筆者認為,應根據現實情況來回答這個問題。我們不能簡單地從智慧財產權使用許可的角度分析這種出資方式的利弊。在現實情況下,智慧財產權許可使用的形式作為出資方式並非沒有,並且這種利用形式還是比較普遍的。固筆者認同以智慧財產權許可使用的方式向公司出資,但前提條件是這種出資的許可使用必須是獨佔性的。也可以說智慧財產權用益出資比完全智慧財產權出資,承擔一些額外的資訊成本、契約成本和排他成本。高額用益出資交易成本,源於我國法律規定的模糊性和不定性。這些額外的交易成本,往往會使當事人在頗費周折後不得不以其他變通方法來降低交易成本,甚至選擇放棄。雖然實踐中存在著智慧財產權用益出資的需求,但因其極大的模糊性及風險性使得其發展十分有限。且在滿足有關許可使用的具體法律規定的基礎上,權利人還要受公司其他股東利益的制約,固在考慮這個問題的解決之道時我認為可以通過確立股東利益穩定和債權人利益的考量因素,在公司內部對權利人再利用該部分智慧財產權的行為進行限制。事實上,資本化了的智慧財產權是動態資本,具有明顯的不穩定性,這不僅是接受投資的企業必須考慮的,而且也是智慧財產權出資方在選擇出資方式時需要慎重考慮的重要因素。

以上就是本站對智慧財產權的出資方式的介紹,希望能為您提供幫助。實踐中,股東以智慧財產權作價出資的,應當及時辦理智慧財產權的轉移手續,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