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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雙方需要承擔連帶責任。 | 夫妻股東無法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財產的

欄目: 民間借貸 / 釋出於: / 人氣:5.79K

現實生活中,不但有很多一人有限公司,還有很多夫妻店,即夫妻雙方100%持股,雖然夫妻雙方持股的風險,遠比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風險小得多,但是對於夫妻雙方100%的持股的公司,若無法證明公司財產與夫妻股東財產獨立的,實務中會按照一人有限公司來處理,夫妻雙方需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夫妻股東無法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財產的,夫妻雙方需要承擔連帶責任。

請看最高院的一份判例。

裁判觀點:

夫妻股東成立公司,案涉債務糾紛發生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因公司設立時未向工商登記部門提交分割財產證明,故二股東不能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於自己的公司,即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與股東自己的財產,故法院判決股東雙方承擔共同付款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書(2020)最高法民申1515號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

高永霞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

孫紅星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

寧夏金特嘉工貿有限公司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

張斌再審申請人高永霞因與被申請人孫紅星及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寧夏金特嘉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特嘉公司)、張斌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__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寧夏高院)於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9)寧民終4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高永霞申請再審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申請再審。

請求:

一、依法撤銷寧夏__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銀川中院)(2017)寧01民初414號民事判決和寧夏__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2019)寧民終487號民事判決中關於高永霞承擔付款責任的部分;

二、依法改判高永霞不承擔付款義務;

三、依法改判高永霞不承擔原一審、二審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以“高永霞原系金特嘉公司股東,也代為履行部分債務”、“高永霞為涉案合作專案向信用社申請貸款簽字確認”為由,判決高永霞承擔共同付款責任屬於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二、原審判決以“高永霞系張斌妻子,涉案債務發生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為由,判決高永霞承擔共同付款責任屬於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三、原審判決以“高永霞應當對於金特嘉公司、張斌與孫紅星之間的焦炭合作事宜知情”為由,判決高永霞承擔共同付款責任屬於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被申請人孫紅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金特嘉公司、張斌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高永霞申請再審請求不能得到支援,理由如下:

本案高永霞與張斌於2003年9月25日登記結婚,金特嘉公司成立於2010年3月12日,股東系張斌與高永霞。

高永霞與張斌在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時,並未能向工商登記部門提交分割財產證明。

鑑於案涉債務糾紛發生在2014年,雖然張斌與高永霞於2015年12月1日協議離婚,但股東高永霞不能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於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與股東自己的財產,故原審判決以“高永霞系張斌妻子,涉案債務發生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為由,判決高永霞承擔共同付款責任並無不當。

高永霞的再審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高永霞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