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構成犯罪預備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犯罪分子主觀上具有某種犯罪目的;
(2)犯罪分子為實施某種犯罪而進行了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犯罪預備行為;
(3)犯罪預備行為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被阻止在犯罪預備階段的某一點上。刑法規定,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犯罪中止的認定:
(1)、必須在犯罪過程中停止犯罪。即在犯罪預備或者著手實行犯罪過程中,也就是在犯罪未完成之前停止犯罪。如果犯罪已經得逞,則不存在犯罪中止的問題。
(2)、必須是犯罪分子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這裡包括兩種情況:
①、自動放棄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在著手實行犯罪之前,主動放棄犯罪意圖,停止著手實施犯罪,或者在著手實施犯罪之後,犯罪結果發生之前,主動放棄繼續犯罪,中止犯罪行為。放棄犯罪是出於行為人的自由意志,而非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這是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的根本區別。如果是出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者不敢把犯罪進行下去,被迫把犯罪停止下來,則不能視為犯罪中止。
②、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是指犯罪人在已經著手實行犯罪後,犯罪結果發生之前,主動放棄繼續犯罪,並主動採取措施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
綜合上面所說的,犯罪中止和犯罪預備階段都是屬於犯罪停止的形態,但只要構成這兩種形態,那麼都已經觸犯了我國的刑事條款,但在認定上也是需要符合法律所規定的條件,犯罪中止是已經實施了犯罪而中止犯罪行為,而對於犯罪預備就是還未開始犯罪,但在為犯罪做準備,所以,在處罰上面也是會有所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