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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未遂的認定標準?

欄目: 貪汙受賄辯護 / 釋出於: / 人氣:2.99W

受賄罪未遂的認定標準?

與大多數故意犯罪一樣,受賄罪也有既遂與未遂之分。就受賄罪而言,收受賄賂和索取賄賂兩種情形的既遂與未遂區分又有所不同。

一、收受賄賂的未遂問題

收受賄賂罪的既遂與未遂,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受賄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無論是否已經收受賄賂,均應視為既遂。第二種觀點認為,只要受賄人為他人謀取了利益,無論是否已經收受賄賂,均應視為受賄罪的既遂。第三種意見認為,只要受賄人收受了賄賂,無論其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應視為既遂。

上述三種關於受賄罪既遂與未遂標準的三種觀點,實際上是提出了三種行為,即一種是承諾行為,一種是謀利行為,另一種是收受行為。筆者認為,以是否已經得到賄賂作為區分受賄罪的既遂與未遂的標準較為妥當。

收受行為作為區分受賄罪的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有法律依據和理論依據。從法律條文上看,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與收受他人的財物的行為是相提並論的,必須同時具備。立法者將以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是以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前提的。因此,將收受行為作為區分受賄罪的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是有法律依據的。

在司法實踐中,受賄的形式可以分為兩種:一是事前受賄,二是事後受賄。事前受賄,以是否收受了賄賂作為區分受賄罪的既遂與未遂的標準,這比較容易理解。問題在於,在事後受賄的情況下,以此作為區分受賄罪的既遂和未遂的標準,會不會失之過寬放縱犯罪分子呢?我國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罪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事後受賄的未遂犯是否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還應根據具體案情決定。因此,賄賂未到手而已經為他人謀利益的,認定為未遂,也不會放縱犯罪分子。這裡需要說明的是,事前沒有關於賄賂的約定,由於行為人正當行使職務行為在客觀上對他人形成利益,為此,受益人在事後向行為人交付財物表示感謝而行為人予以收受的所謂事後受財的行為,由於行為人主觀上雖有收受財物的故意,但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交換條件而收取他人財物的故意,就不能認為行為人是構成了犯罪。

二、索取賄賂的未遂問題

索取賄賂是受賄罪的一種形式,在索取賄賂的情況下是否發生未遂問題,理論界也存在兩種具有代表性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索取賄賂不以接受賄賂為必要條件,國家工作人員索取賄賂行為實施完畢,就是犯罪既遂,這種觀點視索取賄賂為行為犯。另一種觀點認為,只有索取賄賂與收受賄賂齊備,才能認定既遂。筆者認為,索賄應以是否收受賄賂作為區分既遂和未遂的標準,這是因為,犯罪的既遂乃某一犯罪齊備了法律所規定的全部構成要件,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構成要件未能齊備是犯罪的未遂。索取賄賂遭到拒絕而未得到賄賂,就是沒有齊備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

索取賄賂是受賄罪的表現形式之一,僅從字面上看,索取賄賂之取”就包含了收取的含義。我國刑法並未將索賄單獨列為一個罪名,在國外的立法例中,一般也都把索取賄賂作為受賄罪的從重情節,或稱之為加重受賄。總之,在索取賄賂的情況下也存在犯罪未遂,並應以是否收受賄賂作為認定其既遂和未遂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