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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出資和著作權出資的異同包括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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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出資和著作權出資的異同包括什麼?

如果只是用來出資,那麼他們從出資型別來講,都屬於智慧財產權,用來出資的話,都需要進行評估確定價值,一旦確定出資的話,都要進行所有權的轉移。至於其他的差異不大。

從登記角度看,對於智慧財產權出資的審查與核准一般側重於4個方面,即用於出資的智慧財產權要具備確定、現存、可評估、可轉讓的特點。因此,申請人在以智慧財產權出資時,要確定用於出資的智慧財產權是否符合4個要件的要求,即確定性、現存性、可評估性、可轉讓性。

確定性是指用於智慧財產權出資的標的物必須是特定的現實物件。也就是說,標的物應當明確、具體,不能僅僅是一種抽象的概念。

現存性是指用於出資的智慧財產權必須是事實上已經依法獲得的智慧財產權,而且出資者對該智慧財產權依法享有處分權。

可評估性是指用於出資的智慧財產權必須具有能夠通過客觀評價予以確認的具體價值,即可以用貨幣進行具體估價。如果無法通過客觀評價確認具體價值,無法用貨幣進行具體估價,則該智慧財產權不能用於出資。

可轉讓性是指為了使公司股東能夠履行出資義務,用於出資的智慧財產權應適合單獨轉讓,即權利可以發生單獨、完整的轉移。

可以說這種出資方式和公司法人財產權的具體內涵是相適應的,所以不存在現實中的衝突問題,但是可否用智慧財產權部分轉讓的方式出資值得商榷。

對於這種出資方式在現實中的利用還是必要和可行的,但是要對其利用設定嚴格的條件。智慧財產權出資人如果以轉讓方式出資,必須承諾其作為出資的智慧財產權權利不足以產生誤認、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響,如出資方如果已將該智慧財產權許可他人使用,辦理投資轉讓以前,須徵得被許可人的同意,按照使用許可合同的規定,處理好善後事宜,不得因用智慧財產權投資而損害被許可人的利益。

選擇智慧財產權轉讓方式向公司出資,無論從理論架構還是實際情況出發,其都符合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法人財產權的基本原理,因為“轉讓”就意味著永久性轉移,公司對該智慧財產權便享有最終所有權,因而也就擁有最終處分權,可以作為公司承擔虧損和風險的資本擔保。可以說用智慧財產權轉讓方式出資符合我國司法出於資本信用考量的各種規定。

通過我國的行政機關對商標權進行登記轉讓相較而言是比較簡單的,目前在我國沒有專利或商標用益出資的具體登記制度,投資者可以其個人的名義向相應的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且這種申請也往往會因沒有先例可循面臨失敗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