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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隱名投資的合法要件

欄目: 經營管理 / 釋出於: / 人氣:1.39W

2011年1月27日公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稱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對隱名投資的法律適用問題作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2010年8月16日公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稱為“外資法司法解釋一”)也對外商投資企業中涉及隱名投資的行為予以明確的規定。

公司隱名投資的合法要件

但在實踐中,公司的投資人,尤其是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人在運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外資法司法解釋一以及如何把握隱名投資的法律風險的問題上仍有諸多困惑,筆者認為有必要予以進一步地釐清。

隱名投資,又稱為股權代持或者股權信託,本文為了行文方便,統一表述為隱名投資。無論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三還是外資法司法解釋一均沒有直接在文字中體現“隱名投資”四個字,但分別在相關條文中就隱名股東問題做出了相應的解釋,投資人在運用隱名投資方案時,需要注意三個確認:

一、實際出資者股東地位的證明檔案的確認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3條在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規定中明確:“當事人之間就股東資格產生爭議,一方當事人請求法院確認其享有的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而外資法司法解釋一就同一問題則以但書的形式作出了類似的規定:“第14條當事人之間約定一方實際投資、另一方作為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實際投資者請求確認其在外商投資企業中的股東身份或者請求變更外商投資企業股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除外:(一)實際投資者已經實際投資;(二)名義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認可實際投資者的股東身份;(三)人民法院或當事人在訴訟期間就將實際投資者變更為股東征得了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的同意。”;“第15條第一款合同約定一方實際投資、另一方作為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該合同有效。一方當事人僅以未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准為由主張該合同無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兩個司法解釋的規定清楚地表明,法院審理股東確權之訴,並不依據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資訊,而依賴當事人是否能夠證明其掌握取得股權的基礎法律關係的法律檔案。實際投資者的股東地位取得分為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兩種情形。

實務中,出資證明書系重要的證明股東取得原始股東地位的證明檔案,但由於中國公司治理結構的不規範,有相當多的有限責任公司並沒有向出資人出具“出資證明書”。因此,原始出資的實際投資者應當注意保留銀行的匯款憑證,該匯款憑證多數匯給名義股東,其金額應當與實際投資者主張的金額相吻合,並且在隱名投資合同中約定,由公司向其出具“出資證明書”。按照公司法第32條的規定,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公司名稱、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註冊資本、股東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出資額和出資日期以及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出資證明書應當由公司蓋章。

而繼受取得則依賴於股權轉讓合同、股權贈予合同或者遺囑等法律檔案。繼受取得的實際投資者應當注意從股權出讓方處取得原“出資證明書”。

二、合法性確認

外資法司法解釋一第15條“合同約定一方實際投資、另一方作為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該合同有效。一方當事人僅以未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准為由主張該合同無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同樣明確實際出資者的出資“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並且在第25條第一款進一步明確“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合同法第52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實踐中,最常見的導致隱名投資合同無效的就是所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眾所周知,中國大陸對外商投資企業依然實行較為嚴格的准入審批的制度,對外商投資企業而言,其投資的領域如果涉及《外商投資指導目錄》中限制或者禁止類的投資專案的,則隱名投資合同可能因此無效。同樣,即使是非外商投資企業,如果實際投資者在金融、國防以及自然資源相關領域投資的,其隱名投資合同也可能被認定無效。

因此,實際投資者在考慮通過隱名投資的方式設立企業或者受讓企業的股權時,應當事先對擬投資的企業是否存在強制性法律的禁止或者限制性的規定作盡職調查,以避免投資損失。

三、名義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確認

在隱名投資中,實際投資者需要注意除了與名義股東之間需要通過一紙《隱名投資合同》確立雙方的代持股權的關係外,取得其他股東的同意同樣至關重要。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第三款“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而外資法司法解釋一更是明確“名義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認可實際投資者的股東身份”。

為了防止實際投資者向法院確認其股權時出現無法證明名義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否認實際投資者的股東身份的風險,實際投資者應當在與名義股東訂立《隱名投資合同》時取得公司股東會的決議,決議內容應當明確認可實際投資者的股東身份,或者在隱名投資合同上,有名義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的簽字確認。綜上所述,實際投資者如果想通過隱名投資的方式享受股東的權利,應當注意通過對所投資的企業的合法性審查後,準備以下法律檔案,以防未來由於利益的變化導致該股權無法被法律保護:

1、隱名投資合同(信託持股合同)

2、股東會決議

3、出資證明書

4、銀行的出資憑證或者股權轉讓的銀行憑證

5、其他根據實際情況補充證明實際股東身份的法律檔案

儘管如此,隱名投資法律風險並不因為上述法律要件的齊備而不再存在,因此投資者應當儘可能以顯名方式投資企業,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