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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擔舉證責任 | 民事訴訟法

欄目: 民事訴訟 / 釋出於: / 人氣:1.5W
民事訴訟法 承擔舉證責任

訴訟和仲裁都是解決糾紛兩個法律途徑,為了保證訴訟仲裁的順利開展,國家有一系列的訴訟仲裁法規,保障了訴訟仲裁的執行,其中也規範了司法工作人員的行為,維護司法的威嚴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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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說明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第4款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該規定第七條又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以上法律法規闡明瞭我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誰主張誰舉證”的制度,同時也確立了法官在審判中對舉證責任進行分配的要權利。  雖然對舉證責任的分配,法律法規已經有了明確具體的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因法官舉證責任分配不當而導致案件出現截然不同的裁判結果的案例仍時有發生。  原告李某持有署名為被告王某的借條一份,李某因王某未按期歸還借款,訴訟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歸還借款。但被告王某認為借條中借款人署名非其所籤,即借條是虛假的。一審法官認為,原告李某就其主張已經提供借條證明,被告認為借條是虛假的,應由其提供證據證明,即將借條虛假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被告王某。因被告王某未申請筆跡鑑定,未能證明借條署名的虛假性,一審法官對被告的主張未予採信,判決被告王某歸還原告李某借款。二審法官認為,原告提供借條證明自己的主張,但其舉證應符合證據的“三性”——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案中被告王某對借條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則原告應就借條的真實性申請鑑定,而被告在鑑定中有協助義務,即被告王某應提供自己的書寫真跡,用於鑑定中進行比對。經鑑定,借條署名確實非為被告王某所書,二審遂判決駁回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