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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爆炸物司法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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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爆炸物司法鑑定
爆炸物司法解釋
泛指能夠引起爆炸現象的物質。例如炸藥、雷管、黑火藥等。粉塵、可燃氣體、燃油、鋸末等在特定條件下引起爆炸的物質,廣義上也屬於爆炸物。我國對爆炸物實施嚴格管制。並規定,嚴禁攜帶爆炸物出入公共場所、車輛等公共地點。 《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由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6次會議通過,由最高人民法院於2009年11月16號釋出。 為了依法懲治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並結合審判實踐情況,現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作如下修改: 一、將《解釋》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而為其存放的行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為。” 二、增加一條,作為《解釋》第九條:“因築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產、生活需要,或者因從事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標準,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並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依法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具有前款情形,數量雖達到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標準的,也可以不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