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的順序具體是怎樣的
1、在
我國長期
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存在不少困惑。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合夥型聯營企業規定“可先以聯營體的財產清償聯營債務。”
2、合夥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夥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合夥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3、立法已採取補充連帶主義,但是,目前仍然有不少法官未能真正理解並存主義與補充連帶主義的區別,沒能正確適用
法律,我們對此問題必須予以注意。
4、根據補充連帶主義原則,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的不是直接清償責任,而是一種補充清償責任,即在窮盡合夥企業財產後仍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後方以合夥人其他財產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合夥企業與一般的公司不同,主要體現在性質上面,當然受調整的
法律法規也存在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