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物證。物證是指以其本身固有的形態、質量、規格等來證明案件事實的物品。例如被檢查扣押的偽劣商品,從事違法活動使用的工具等。物證與書證有著密切的聯絡。在某些情況下,同一物品可以同時作為書證和物證使用。如果以其書寫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就是書證;如果以其外部特徵來證明案件事實,就是物證。例如,在土地行政管理案件中,刻有文字的石碑就既可以作為物證又可以作為書證,而沒有文字內容的無字碑則只能作為物證而不能作為書證。
(3)視聽資料。視聽資料是利用錄影或錄音磁帶等手段反映出的形象和音響,或以電子計算機儲存資料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明材料。視聽資料是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出現的一種新的證據形式,其資訊量大、易於儲存,內容形象逼真並具有動態連續性,客觀真實性較強,但同時也容易被剪輯、偽造,收集過程中容易侵犯公民的隱私權。實踐中應注意揚長避短,用科學方法來甄別和檢驗其證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