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存在“不予批准逮捕”問題。
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和第八條作了更具體的規定: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批准逮捕。
對於不符合逮捕條件的,或是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並說明理由。
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有錯誤的,應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五日內,向同級人民檢察院要求複議。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要求複議意見書後七日內作出複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