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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交通事故誤工天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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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交通事故誤工天數

交通事故賠償是在交通事故責任者依法對受害者進行的相應賠償,依法交通事故賠償包括財產損失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兩大類,而具體的賠償標內容需要依照相應的法律規定來履行。當事人可以就事故賠償先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調解。若是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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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交通事故認定規則

第一條為規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工作,正確認定交通事故當事人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範圍內發生的適用一般程式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適用簡易程式處理的交通事故,其事故認定按照《廣東省公安機關適用簡易程式處理交通事故有關問題的通知》(粵公通字〔2004〕188號)規定辦理。    
車輛在道路以外發生的交通事故,參照本規則確定當事人責任。    
第三條  除法律法規特別規定的情形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據交通事故當事人交通違法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和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其事故責任。
第四條交通事故當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
因意外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均無事故責任。    
當事人過失造成交通事故的,以當事人違法行為引發交通事故的危險性為依據,判斷當事人違法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    
第五條根據通常情形下當事人交通違法行為引發交通事故的危險性大小,將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分為嚴重過錯行為(以下簡稱A類行為)和一般過錯行為(以下簡稱B類行為)。
 A類行為是指製造了發生交通事故的危險且危險性較大,難以被對方及時發現和避讓的行為;    
B類行為是指製造了發生事故的危險但是危險性較小、對方能夠提前發現和避讓,或者僅僅提高了發生交通事故的危險,或者只是加大交通事故損害後果的行為。    
A類行為和B類行為由《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交通違法行為分類表》具體列舉。    
第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查明案件事實、判斷當事人交通違法行為與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的基礎上,確定其交通違法行為所屬過錯行為型別,並依據本條規定確定當事人交通事故責任。
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行為導致交通事故的,確定為全部責任。   
因雙方當事人的過錯行為導致交通事故的,依照以下規則確定當事人責任:   
(一)一方當事人有A類過錯行為,另一方當事人僅有B類過錯行為的,具有A類過錯行為方承擔主要責任,另一方承擔次要責任。    
(二)雙方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均有A類或均僅有B類過錯行為的,各承擔同等責任。   
(三)當事人具有兩種以上過錯行為的,僅以其中作用大的一類適用上述(一)(二)項規定確定當事人責任,但各種過錯行為均應當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載明。    
第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具有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飲酒、醉酒、過度疲勞、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駕駛機動車,或者駕駛超過強制報廢期、非法組裝、拼裝的機動車等交通違法行為的,根據已有證據無法判斷其上述違法行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時,依據以下原則加重當事人責任:  
 (一)一方當事人有上述過錯行為之一的,加重其一檔責任;但加重責任方已確定為主要或全部責任的,不再加重其責任。   
(二)雙方當事人同時具有上述過錯行為之一的,均不加重責任,但至少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根據已有證據能夠證明當事人上述違法行為與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係時,不適用上款規定加重當事人交通事故責任。    
第八條交通事故當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如下規定認定責任:
(一)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逃逸的當事人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有過錯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二)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三)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未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或有條件報案而不及時報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的,承擔全部責任。雙方當事人均有上述行為的,均承擔同等責任,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四)對當事人影響交通事故認定的案件事實無法查清的,載明已經查清的事實情況,不予認定各方當事人責任。   
(五)學員在教練員陪同下學習駕駛中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練員承擔事故責任,學員不承擔責任。    
第九條交通事故案件事實清楚,各方當事人交通違法行為對交通事故作用大小明確,但一方當事人有本規則第八條(一)、(二)項規定情形的,應在認定書中載明各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並按照第十條(一)、(二)項規則適用相關法律法規認定責任。案件事實雖不清楚,但部分事實已經查明的,應當載明已經查清的事實。
第十條各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交通事故討論、稽核、複核制度。對交通事故死亡案件及疑難案件的事故認定,應經集體討論。
以下情形之一的交通事故,其事故認定應由地級以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組織討論或提出指導意見:   
(一)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交通事故;   
(二)涉外交通事故中致人重傷或死亡、可能追究外國人刑事責任,或者外國人重傷或死亡,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   
(三)涉警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   
(四)縣級公安交警部門在事故認定討論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的;   
(五)各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需要討論或稽核的其他交通事故。    
第十一條多方責任交通事故,參照本規則確定事故責任的方法,依照《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相關規定確定當事人責任。
第十二條 縣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具體案件中適用本規則第六條規定確定各方當事人責任顯失公平的,由辦案單位提出事故認定意見並報地級以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稽核或組織討論。
縣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具體案件中當事人的交通違法行為所起作用大小與《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交通違法行為分類表》所規定的型別不一致,需要改變其過錯行為型別的,應當報地級以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稽核或組織討論。
  遇有《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交通違法行為分類表》未列入的過錯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的,由辦案機關按照本規則第五條規定確定其行為所屬的過錯行為型別,並依照本規則第六條規定確定當事人責任。    
第十三條本規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發生的交通事故未作出事故認定的,依照本規則確定當事人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