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公證機構的負責人,不僅要管理機構內部的行政方面事務,更應當熟悉公證業務工作,以便於全面加強對各項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公證法》第10條規定,公證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在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公證員中推選產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核准,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公證機構的負責人只有具有公證員資格,才能執行公證員職務,同時,為了確保負責人具備必要的公證工作經驗,法律還規定他們應當有三年以上的執業經歷。
公證處不是國家,因此,為了保證公證機構行使公證職能,體現機構內部的民主管理,法律規定公證機構的負責人推選產生並依法履行核准和備案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