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法》第68條規定:“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前款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擔保法解釋》第104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出質的,質權的效力及於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這兩個規定有衝突。根據《擔保法》的規定,質押合同可以規定質權的效力不及於孳息;質權的效力是否及於孳息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範疇。
依照《物權法》的規定,除非在質押合同中明確排除,否則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股權產生的孳息(股息或紅利),出質人不得拒絕。在債務人不存在不履行債務的行為時,且債務履行期限未屆滿,出質人應如何處理孳息存在爭議,因為除規定“孳息應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外,關於質權人如何處置孳息法律未予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