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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於永梅與王淑潔

欄目: 交通事故案例 / 釋出於: / 人氣:2.73W

原告於永梅。

於永梅與王淑潔,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劉金國,天津金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淑潔。

委託代理人楊娜。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東區十一經路78號萬隆太平洋大廈1、19、20層。

代表人王勇,該單位負責人。

委託代理人任秀佳,該單位員工。

原告於永梅與被告王淑潔、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天津分公司)及被告陳長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陳長偉的起訴,本院准許。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張茗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於永梅的委託代理人劉金國、被告王淑潔的委託代理人楊娜、被告太平洋保險天津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任秀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3月21日9時30分許,被告王淑潔駕駛屬登記在陳長偉名下的津BH7576號本田牌小客車,沿京津高速公路匝道由西向東行駛至鋼城路京津高速匝道出口處,向北左轉彎駛上鋼城路時,撞擊沿鋼城路由北向南行駛於永梅駕駛的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雙方車損壞,原告受傷;此事故經武清交警支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被告王淑潔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到武清區中醫醫院治療,診斷為右脛骨平臺骨折,右膝外側副韌帶損傷,前交叉韌帶損傷,半月板損傷等傷情;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3470.22元、營養費9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50元、殘疾賠償金65316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誤工費17100元、護理費671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7647.50元、交通費1000元、鑑定費1190元、雙柺費2000元、車損1360元,共計元;上述損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險天津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範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賠償;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淑潔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車輛津BH7576號本田牌小客車實際所有人是陳長偉,被告王淑潔與陳長偉是朋友關係。

被告人保廣陽服務部辯稱:被告王術江所駕事故車輛在本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對事故認定書無異議,其中認定本被告方保險車輛的駕駛人系違反安全裝載規定負事故次要責任,這種超載行為不在本被告理賠範圍的,故本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的醫療費應扣除非醫保用藥及扣除治療與本次事故無關的費用部分,具體數額由法院稽核;原告請求的營養費沒有醫囑,不同意給付;原告請求的交通費沒有票據,不同意給付;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和誤工費的期限過長,只同意按原告請求的標準賠償住院期間的;原告請求的精神撫慰金過高,請法院酌情支援;原告請求的殘疾賠償金請求法院依法核算。

被告富達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出庭應訴,其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原告所訴冀RAF911號貨車系被告王術江於2008年11月10日在廊坊購買,當時為方便其辦理車務手續,此車車籍暫時登記在本被告名下,本被告僅是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對車輛沒有實際所有、控制、使用、收益的權利,同時不收取任何管理及服務費用;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在交通事故糾紛中,責任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對於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本被告沒有任何過錯,故本被告不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49條的規定,可以明確一點,即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才承擔責任,從連帶責任的法理來看,只有在法理明確規定或當事人明確約定的情形下才承擔連帶責任;在本案中,本被告作為登記車主,對車輛沒有實際所有、控制、使用、收益的權利,不具備與使用人構成共同侵權的先決條件,也無其他連帶因果關係,故本被告不承擔連帶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2時許,原告張柱駕駛本人所屬津MNW288號夏利牌轎車,沿來漁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來漁公路2km+600m處時,與對行被告王術江駕駛的冀RAF911號福田牌輕型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車損壞,張柱及其乘車人齊志國受傷,王術江及其乘車人張玉才、劉福林三人受傷,夏利車乘車人楊奎順當場死亡。原告受傷後被送至武清區中醫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原發性腦幹損傷、失血性休克、肺挫傷、脾破裂、左側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環椎旋轉性半脫位、頸7、胸1左側橫突骨折、頸6、7棘突骨折、蛛網膜不腔出血等多處傷情。2013年2月2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65天,包括出院後複查及在廊坊市廣陽區婦幼保健院購藥共支出醫療費200555.19元。原告分別按每天15元和50元請求賠償住院期間66天的營養費990元和伙食補助費3300元。原告稱出院時傷情未愈,插著氣管及胃管出的院,出院後一直由家人護理,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務業年平均收入請求賠償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計一年的護理費25149元,未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出院後需人護理的證明。原告稱出院時因購買醫用床等醫療用具支出2180元,但其稱票據丟失,亦未提供其他相關證據。原告稱因就醫支出交通費2000元,請求被告方賠償。2013年11月15日,原告傷情治療終結後依原告申請,本院委託天津市天昊法醫司法鑑定所對原告進行傷殘等級鑑定。2013年11月19日,該所出具鑑定意見:被鑑定人張柱損傷致(1)左側臂叢神經損傷致左上肢癱構成5級傷殘;(2)脾切除構成8級傷殘;(3)頸6、7左側橫突骨折、頸7棘突骨折、環樞關節半脫位致頸部活動功能障礙構成9級傷殘。原告稱支出鑑定費1500元,但其稱票據丟失,亦未提供其他相關證據。原告本人為農業戶口,其按天津市農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571元並依傷殘等級賠償指數65%請求20年的殘疾賠償金176423元。原告稱因傷情較重,事故後一直無法工作,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務業日平均收入70元請求賠償自事故之日至定殘前一日共360天的誤工費25200元。原告因傷致殘,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30000元。此事故經武清交警支隊認定,張柱駕車侵佔對行車道,其過錯是引發並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王術江駕車違反載貨規定,其過錯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楊奎順、齊志國、張玉才、劉福林無違法行為,不承擔事故責任。楊奎順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寇書蘭、楊雪及齊志國、王術江已分別另案提起民事訴訟。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與另案原告寇書蘭、楊雪及齊志國就交強險的賠償責任限額已協商一致:由寇書蘭、楊雪優先受償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由齊志國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10000元內優先受償。在寇書蘭、楊雪案中,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已全部用盡。在齊志國案中,交強險醫療費限額10000元已賠償齊志國9851.67元,還剩餘148.33元。

另查明,被告王術江所駕事故車輛行駛證登記在被告富達公司名下,屬王術江實際所有,雙方系掛靠關係。該車輛在被告人保廣陽服務部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書證等證據證明屬實。

本院認為,此事故經武清交警支隊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認定,張柱負事故主要責任,王術江負事故次要責任,楊奎順、齊志國、張玉才、劉福林無責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對此予以採信。張柱所駕事故車輛屬其本人實際所有,其所負事故責任的民事責任由其本人承擔。王術江所駕事故車輛屬其本人實際所有,掛靠在被告富達公司名下,王術江所負事故責任的民事責任由其本人承擔,被告富達公司對王術江賠償部分承擔連帶責任。綜上,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應由原告張柱和被告王術江依責承擔,以張柱承擔70%的民事責任為宜,以被告王術江承擔30%的民事責任為宜,被告富達公司對王術江賠償部分承擔連帶責任。被告王術江所駕事故車輛在被告人保廣陽服務部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該保險公司依法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術江依責賠償,被告富達公司對王術江賠償部分承擔連帶責任。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與另案原告寇書蘭、楊雪及齊志國就交強險的賠償責任限額已協商一致:由寇書蘭、楊雪優先受償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由齊志國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10000元內優先受償,對此本院予以尊重。本案中,被告人保廣陽服務部應在剩餘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148.33元。原告因此事故受傷,其請求賠償的合理損失,本院依法予支援。原告請求的醫療費憑票據維護計200555.19元。原告請求的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分別按每天15元和50元維護住院65天計975元和3250元。原告請求的就醫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援1000元。結合原告年齡、病案記載傷情等因素綜合考慮,原告請求的護理費按天津市居民服務業日平均收入70元維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共245天計17150元。原告請求的誤工費按天津市居民服務業日平均收入70元由事故之日維護至定殘前一日共331天計23170元。原告本人為農業戶口,其按天津市農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571元並依傷殘等級賠償指數65%請求20年的殘疾賠償金176423元,請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援。結合原告年齡、事故責任、傷殘等級等因素綜合考慮,其請求的精神撫慰金,本院酌情支援20000元。原告請求的醫療用具費和傷殘鑑定費,因未提交相關票據,對此本院不予支援。原、被告其他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援。綜上,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的損失醫療費200555.19元、營養費9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50元,合計204780.19元,由被告被告人保廣陽服務部在交強險醫療費責任限額內賠償148.33元。餘款204631.86元,由被告王術江賠償61389.56元(204631.86元×30%),被告富達公司對王術江賠償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二、原告的損失護理費17150元、誤工費23170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176423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合計237743元,由被告王術江賠償71322.9元(237743元×30%),被告富達公司對王術江賠償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上述一至二項合計,由被告人保廣陽服務部賠償原告148.33元,由被告王術江賠償原告132712.46元,被告富達公司對王術江賠償原告部分承擔連帶責任。上述賠償款均於判決生效後5日內付清(劃至本院帳戶,戶名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帳號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號402110015117,開戶行天津農商銀行武清支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92元,由原告擔負113元,由被告王術江擔負1479元,被告富達公司對王術江擔負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齊志雙

書記員  王 瑋

附引用法條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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