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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行政確認可訴嗎

欄目: 行政訴訟 / 發佈於: / 人氣:1.82W

法律規定行政確認可訴嗎?

法律規定行政確認可訴嗎

可訴。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都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確認行為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還是可能構成實際影響的,所以,行政相對人一般是可以起訴的。不過,在實踐中爭議比較大的有兩類:

1、公證行為

公證的範圍非常廣泛,對合同、遺囑、繼承權、收養關係、親屬關係、身份、學歷、經歷等等。

【認為公證行為不可訴的理由】

公證行為的拘束力較弱,經過公證的法律關係,當事人可以協商改變;

經過公證的事項若發生糾紛,公證機關可以應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仲裁。法院在審理糾紛的時候,可以不受公證行為的約束;

目前司法部發布的《公證程序規則》中規定,當事人對公證處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絕公證、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該公證處的本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後向法院起訴。但不能依據該規定得出以下結論:對被複議的行為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2、事故責任認定

目前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火災原因鑑定或認定及事故責任認定、醫療事故鑑定。

(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採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

由此可見:

①作為責任認定本身,是不能起訴的;

②當事人可以在對行政處罰提起的行政訴訟中、對損害賠償問題提起的民事訴訟中要求法院對事實進行全面、重新審理,法院可以不受責任認定的約束;

也就是説,實踐中,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行政處罰、對損害賠償的裁決聯繫在一起,事故責任認定不能直接被訴,不應排斥行政處罰、行政裁決被訴;

③問題是:如果發生交通事故,公安機關認定一方沒有任何責任,另外一方對所受損害自負其責,也就是説公安機關沒有作出處罰、裁決,在此情況下,另外受損一方是否可以提起對責任認定的行政訴訟呢?

根據當前的司法解釋,顯然不可以。但應該明確一點,為保障另外一方當事人的救濟權利,應該允許其以致害一方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在民事訴訟中不能簡單地以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為依據。為辯明真相,應該讓公安機關承擔證人的角色。原告一方可以向公安機關質證。

(2)火災原因鑑定或認定、火災事故責任認定

1994年2月5日,公安部發布《關於對火災原因鑑定或認定和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不屬於申請行政複議範圍的通知》規定,不服的可以向當地主管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申請重新鑑定或認定,重新鑑定或認定為最終的。

當然,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排除司法審查的終局行政決定只能由法律規定,公安部無權以規範性文件自己規定;

火災原因鑑定或認定以及事故責任認定,是否也可以套用上述涉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制度安排呢?

(3)醫療事故鑑定

①相關規定

頒佈日期:1989年10月10日法(行)函〔1989〕6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醫療事故爭議案件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覆函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9〕23號的請示經研究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答覆如下: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所作的醫療事故鑑定結論,系衞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病員及其親屬如果對醫療事故鑑定結論有異議,可以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如因對鑑定結論有異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當事人對衞生行政機關做出的醫療事故處理決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當事人僅要求醫療單位賠償經濟損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規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頒佈日期:1990年11月07日(90)民他字第4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對醫療事故鑑定結論有異議又不申請重新鑑定而以要求醫療單位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應否受理問題的覆函。

綜合上面所説的,徵政確認是對於一起行政處罰之後所得到的結果而進行的確認,在行政處罰的過程中,如果當事人覺得有任何不服的情況下,那麼是可以直接起訴,但是對於有些行政確認之後就不能進行再次起訴,所以不同的案件給的法律條款也會不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