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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意義是什麼?

欄目: 刑事犯罪辯護 / 發佈於: / 人氣:3.21W

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意義是什麼?

庭前認罪這是因為我國認罪認罰制度的出台,在最近有些地方的刑事法庭審理某些職務犯罪或者是重大的刑事犯罪行為的時候,犯罪嫌疑人所表現出來的一種態度。雖然説犯罪嫌疑人已經在庭前當庭認罪了,但是並不能夠省略答辯的這一程序。那麼,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意義是什麼?

一、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意義是什麼?

1、部分案件中的被告人同意適用簡化審,自願認罪,但是法院卻沒有給予被告人從輕處罰,使得被告人犧牲部分訴訟權利卻得不到對應的利益。

2、個別法官在庭審中沒有明確告知被告人認罪與不認罪在量刑上會產生不同的後果,而這些被告人如果也沒有律師的告知,那麼這些被告人可能會孤注一擲,頑抗到底,就是不認罪,最終導致量刑偏重。

3、個別法官對“從輕”幅度把握不準,出現量刑過輕或過重的傾向。有些法官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判處刑罰從輕幅度過大,甚至比同樣罪行的自首量刑更輕,由於刑期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內,檢察機關也不便提出抗訴。這樣,客觀上造成了坦白比自首更能受到刑罰優待的情況。

4、個別法官對自願認罪的條件存在誤解,當被告人對某些事實和情節提出辯解時,就會認為被告人不符合自願認罪的條件,甚至在判決書中明確指出被告人的認罪態度不好,有加重處罰的傾向。比如在庭審中,被告人對指控的某一事實不予認可,但被告人表達不清,最後就有可能在判決書上被認定為認罪態度不好,加重被告人的處罰。

二、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技術設計

1、適用範圍

依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7條的規定,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僅僅適用於主刑為罰金刑或者5年及以下監禁刑的犯罪。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16條又將以下幾類犯罪排除在庭前認罪程序的適用範圍之外: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所實施的犯罪;虛假新聞罪;過失殺人罪(而非過失傷害罪);政治罪;追訴程序由專門法律進行規定的犯罪(如税收方面的犯罪等)。依司法實踐,案情過於簡單的案件一般也不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

2、運作進程

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運作主要分為四個階段:被告認罪;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被告接受或拒絕量刑建議;法官審核。

(1)被告認罪

一如前述,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啟動的根本前提便是被告“承認所被指控之犯罪事實”(《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7條)。原則上,聲明必須以言辭形式作出,且律師必須在場。但在由“直接傳喚”或“司法傳喚”啟動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情況下,認罪聲明也可以以書面形式作出。依《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15條之規定,“(在直接傳喚或司法傳喚程序中),被告可親自或通過其律師向共和國檢察官寄送掛號信並要求回執,聲明其承認被指控之犯罪事實並要求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

(2)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

在量刑建議方面,共和國檢察官具有較大的裁量權,“可建議執行一個或數個主刑或附加刑”(《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8條第1款)。但法律也設置了若干限制:其一,共和國檢察官所建議之量刑的性質及幅度應合乎刑罰個人化的原則,充分考慮犯罪情節、被告人格、收入及負擔等;其二,如果共和國檢察官建議執行監禁刑,則刑期不得超過一年,也不得超過當處監禁刑刑期的一半;其三,如果共和國檢察官建議執行罰金刑,則罰金的數額不得超過法定的最高罰金數額;其四,如果檢察官建議適用無緩刑之監禁刑,則應向被告詳細説明量刑是否立即執行或傳喚至執行法官前以確定刑罰的執行方式。

(3)被告接受或拒絕量刑建議

在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後,被告有10天的思考期限,以決定是否接受該量刑建議。共和國檢察官有義務告知被告享有這一思考期限。但被告在思考期限內不得要求解除相關的人身強制措施。共和國檢察官得在提出量刑建議後將被告送往自由與羈押法官處,由該法官下令對被告進行司法管制。如果共和國檢察官所建議的一種刑罰是2個月以上的無緩期監禁刑且共和國檢察官已提議立即執行該刑罰,則自由與羈押法官應下令對被告進行先行羈押,直至當事人再次被傳喚至共和國檢察官處(《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10條)。

在10天的思考期限屆滿後,被告應對量刑建議作出答覆:如果被告接受共和國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則共和國檢察官應向大審法院院長或院長所委派的法官提出審核申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進入最後一個階段,即審核階段;但如果被告拒絕接受共和國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則共和國檢察官應依一般的公訴程序向輕罪法院提起公訴或要求啟動正式的偵查程序。之前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所作的各種聲明及案卷筆錄歸於無效,不得作為證據提交給預審庭或審判庭。原司法部部長多米尼克·貝爾本在議會辯論中對這一規定的適用範圍作了具體的説明:“無證據效力的材料指的是在檢察長辦公室運作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所獲得的材料,而不是在憲兵隊或警察局運作相關程序所獲得的材料”{20}。因此,被告之前在憲兵隊或警察局所作的各種聲明尤其是認罪聲明依然具有證據效力。

(4)審核階段

如果被告接受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則庭前認罪答辯程序進入審核階段。大審法院院長或院長所指派的法官得依共和國檢察官之請求舉行公開庭審,聽取當事人及律師的陳述説明,並作出審核裁定。依法國憲法委員會的判決,審核法官應着重審查如下三個基本要點:其一,犯罪事實的真實性;其二,檢察官所建議之量刑的適當性,即所建議之量刑是否與犯罪情節及被告的人格相匹配;其三,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運作是否合乎公正程序的要求。例如,律師是否在整個程序的運作過程中都在場、被告是否享有10天的思考期限、檢察官是否履行了告知義務以及被告是否自主、明確地承認了有罪而非受到外來的壓力等等。如果審核法官核准了檢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議,則應作出核准裁定。該裁定具有立即執行的效力。但如果審核法官拒絕核准檢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議,則檢察官應可以一般的公訴程序向輕罪法院提起公訴或要求啟動正式的偵查程序。之前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所作的各種聲明及案卷筆錄歸於無效,不得作為證據提交給預審庭或審判庭。

3、保障機制

(1)律師的有效參與

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運作意味着被告人放棄了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許多訴訟權利,如接受職業法官正式庭審的權利、對質權等,因此,為了防止檢察官利用辯訴交易強迫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辯並防止無罪的被告人違心認罪,法國立法者確立了較完善的律師參與機制。依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8條第4款之規定,“(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被告不得放棄律師協助權。”律師應在程序的任何階段現場為被告提供諮詢和幫助。律師也享有較廣泛的權力,例如案卷查閲權以及與當事人進行祕密交談的權力等。

(2)上訴機制

上訴制度是各國刑事訴訟所普遍公認的一項重要訴訟制度,也是糾錯止紛及保障法律統一適用的必要方式和手段。因此,為防止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所可能出現的畸變和偏差,法國立法者亦構建了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上訴機制。依《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11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大審法院院長或院長所委派之法官所作出之裁定,可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檢察院可提起附帶抗訴。”但如果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則審核裁定產生既判力。

有的時候法官可能把握不準對於當事人認罪的這種情節,在量刑的時候的減刑幅度問題,因為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就等同於是放棄了部分的訴訟權利的,如果説法官直接忽略這一情節對於犯罪嫌疑人也是非常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