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監外執行最後由哪個部門審批?
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後,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五條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對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並開具證明文件。
二、監外執行期間需要遵守哪些規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社區矯正有關規定;
(2) 在指定的醫院接受治療;
(3) 確因治療、護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轉院或者離開居住區域的,應當報告司法所,並經執行機關批准;
(4)進行治療以外的社會活動應當向司法所報告,並經執行機關批准
(5)遵守其他具體的監督管理措施。
三、監外執行終止的情形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八條 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收監:
(一)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的;
(三)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罪犯刑期未滿的。
對於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予以收監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脱逃的,脱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執行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監獄或者看守所。
由此可見,監外執行的審批部門要根據案件的情況分析,沒有交付執行之前是法院決定的,交付執行之後是監獄管理機關的負責人批准的,另外,社區市一級以上的公安機關負責人也有權利審批監外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