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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罪與假想防衞的性質一樣嗎?

欄目: 無罪辯護 / 發佈於: / 人氣:2.95W

一、故意傷害罪與假想防衞的性質是一樣的嗎?

故意傷害罪與假想防衞的性質一樣嗎?

故意傷害罪與假想防衞的性質是不一樣的,我國刑法第14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由此可以看出,故意犯罪是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為前提條件的,而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又是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具有危害社會的性質為重要內容的。如果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危害社會的行為,當然也就不可能明知此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從而也就不可能構成故意犯罪。在假想防衞的情況下,行為人對他人實施的防衞行為雖然是故意行為,但這種故意是建立在對客觀事實的主觀認識錯誤的基礎之上的,即行為人自以為自己的行為是對不法侵害的反擊,是一種對社會有益的正當防衞行為,即主觀上不具備犯罪故意的認識內容。因此,不能把假想防衞的故意等同於犯罪故意。

二、故意傷害罪量刑: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故意傷害罪的,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三、正當防衞的認定標準是怎麼規定的?

根據刑法的規定,只有同時具備下列五個要件才能構成正當防衞:

1、起因條件:不法侵害現實存在。

正當防衞的起因必須是具有客觀存在的不法侵害

2、時間條件:不法侵害正在進行。

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的時候,才能對合法權益造成威脅性和緊迫性,因此才可以使防衞行為具有合法性。不法侵害的開始時間,一般認為以不法侵害人開始着手實施侵害行為時開始,但是在不法侵害的現實威脅十分明顯緊迫,且待其實施後將造成不可彌補的危害時,可以認為侵害行為已經開始。不法侵害的結束時間——當合法權益不再處於緊迫現實的侵害威脅的時候,視為不法侵害已經結束。具體表現在:不法侵害人被制服,喪失了侵害能力,主動中止侵害,已經逃離現場,已經無法造成危害結果且不可能繼續造成更嚴重的後果。在財產性犯罪中,即使侵害行為已經構成既遂,但如果尚能及時挽回損失的,可以認為不法侵害尚未結束。

3、主觀條件:具有防衞意識。

正當防衞要求防衞人具有防衞認識和防衞意志。前者是指防衞人認識到不法侵害正在進行;後者是指防衞人出於保護合法權益的動機。

4、對象條件:針對侵害人防衞。

正當防衞只能針對侵害人本人防衞。由於侵害是由侵害人本人造成的,因此只有針對其本身進行防衞,才能保護合法權益。即使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也只能對正在進行不法侵害的人進行防衞,而不能對其沒有實行侵害行為的同夥進行防衞。如針對第三人進行防衞,則有可能構成故意犯罪或者假想防衞亦或是緊急避險。也可以是對侵害人所帶協助其傷害的對象實施。

5、限度條件: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

防衞行為必須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內進行,否則就構成防衞過當。例如,甲欲對乙進行猥褻,乙的同伴丙見狀將甲打倒在地,之後又用重物將甲打死。這就明顯超過了正當防衞的必要限度。必須注意的是,並非超過必要限度的,都構成防衞過當,只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損害的,才是防衞過當。針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進行的防衞,不會構成防衞過當。例如,甲欲對乙實施強姦,乙即使在防衞中將甲打死,也仍然屬於正當防衞的範圍。

可見,故意傷害罪和假想防衞的區別就在於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動機,犯罪心態完全是不一樣的,在假想防衞的案件當中,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自己不受傷害,但故意傷害罪就不一樣了,是犯罪嫌疑人,故意要傷害別人的,所以在量刑上也會有差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