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站首頁 法律生活 法律職場 糾紛問題 法律經濟 律師解答 合同範本 法律科普 其他法律

如何化解民法總則不當得利規定實施中的問題?

欄目: 訴訟仲裁法規 / 發佈於: / 人氣:2.26W

隨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頒佈,《民法總則》將廢止。

如何化解民法總則不當得利規定實施中的問題?

《民法典》的推出是我國法律史上的一個重大事件,對於推動我國法律制度的完善有重要的促進作用。《民法典》中有非常多的概括性條例,缺少一系列相關的解釋,在實施的過程中也就可能產生一些問題。例如,《民法典》不當得利規定就有這個問題,請看下文詳細解析。

一、《民法典》不當得利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二、規定的解析

這個制度也是基本延續我國《民法通則》對不當得利制度的規定。該條規定明確了不當得利人負有向利益受損人返還義務、利益受損人享有向不當得利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權利的法律效果,也明確了“得利人得利沒有法律根據”、“對方當事人利益受損失”、“得利人取得的利益與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損失之間有因果聯繫”三項基本構成要件。

關於不當得利的返還客體及其範圍,從利益來源看,利益應當包括所得利益和以該得利所獲的利益,返還不當得利理所當然應返還所得利益和以該得利所獲的利益;從利益形態看,利益可以是金錢、有體物,也可以是無體物的權利(包含權利憑證)等等,所受損失利益返還不能的,譬如借用人歸還出借物時搞錯了出借人,不當取得該出借物的人把該物已轉賣出去,無法返還該出借物的,應由不當得利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補償受損人的價額損失,利益受損失人享有賠償損失請求權;如果得利人不知道得利沒有合法根據的,其返還責任可以因為得利喪失或因得利所受損害而免除。

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排除事由,是防範民法不當得利制度被不當、不道德利用的必要規則。有些表面上得利人的利是沒有法律根據的,同時對方當事人也因此受到了損失,不過,從得利人取得該利益的基礎關係和原因看,乃是因返還不當得利請求人(表面上的利益受損失人)履行道德義務、知道無債務或因不法債的關係而讓他人獲利的;這些情形,就是不當得利請求權排除事由,於此類情形,即使原告利益有所失去,對方因此而得利,原告也不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不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關於訴訟中“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這一構成要件的舉證義務由原告(利益受損人)負擔還是由被告(得利人)負擔,看似訴訟法的事項,其實民事請求權構成要件的舉證義務如何在原告被告之間的分配問題,涉及各式各樣的民事法律關係,訴訟法在規定舉證義務分配的“誰主張誰舉證”一般規則之外,無法一一具體規定,只能由民法實體法加以規定。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對“對方當事人利益受損失”、“得利人取得的利益與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損失之間有因果聯繫”二項要件的舉證義務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來確定,學界和法院不存疑問,而對於“得利人得利沒有法律根據”這個要件由哪方當事人來負擔就頗有爭議。有的人認為,如果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規則,該項要件的舉證義務就應由原告(利益受損失人)負擔,但是,那樣就存在原告(利益受損失人)因“無法律根據”屬於消極的事實(不存在的事實)而客觀上無法舉證的情況。因此,該項舉證義務的確定不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誰主張誰舉證”這個一般規則,而應由民法將這一要件表達為由被告(得利人)對自己“得到此利益有法律根據”(積極事實)負舉證義務。另有人持相反的觀點。在這兩種不同的觀點下,相同請求返還的不當得利案件,呈現的判決結果截然不同。

《民法典》將在2021年1月1日開始實施,由於其抽象性的特點,在實施過程中可能存在問題。上文介紹了化解《民法典》不當得利規定事實問題的一些解析,希望能夠對大家理解《民法典》不當得利規定有所幫助。如需瞭解更多,請看延伸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