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離婚財產糾紛的相關問題
1、婚前財產形態變化
雙方對婚前個人財產歸屬沒有約定的,該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持續或財產存在形態的變化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2、“孳息”、“自然增值”範圍的界定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五條中的“孳息”、“自然增值”一般應理解為未經經營或投資行為所得之“孳息”、“自然增值”。
個人所有的古董、黃金、股票、債券、房屋等財產婚後自然增值部分應為個人財產,但上述財產婚後因經營或投資行為而產生的升值增值利益部分,應認為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一方經營或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應為共同財產。
3、因傷獲得的保險金、殘疾賠償金性質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獲得的保險金(本人為受益人)應為一方個人財產;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獲得的殘疾賠償金應為一方個人財產。
4、買斷工齡款的性質與分割
離婚案件涉及分割買斷工齡款可參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關於軍人所得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的規定予以處理。
5、財產約定的特殊形式
夫妻間無書面財產約定,但雙方均認可或有證據足以表明存在財產約定合意的,應認定財產約定成立。
6、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能否提起財產約定之訴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提起夫妻財產約定的履行、變更、撤銷、確認無效等訴訟,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7、夫妻財產約定對外效力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中“第三人知道該約定”應理解為第三人在債權債務關係成立時對已存在的夫妻財產約定知曉。
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後夫妻間財產製度及債務承擔安排的約定、變更,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財產糾紛是這個社會常見的糾紛形式,無論是債權債務,還是夫妻離婚等等都涉及到財產的糾紛問題。凡是涉及到錢的,都涉及到當事人的利益,必然會引發糾紛,在離婚案件中,需要弄清財產糾紛的其他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