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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解讀及主要辯護觀點案例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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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解讀及主要辯護觀點案例數據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解讀及主要辯護觀點案例數據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0修正)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立法背景

隨着互聯網技術的快速發展和在經濟社會生活各領域的廣泛應用,信息網絡已經成為信息傳遞交流的主要方式和社會經濟生活的重要平台。與信息網絡快速發展相伴隨,一些犯罪分子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也日益嚴重。由於網絡自身的特性,網絡犯罪與傳統犯罪相比,呈現出很多不同特點,這些不同特點對犯罪追訴模式也帶來了一定挑戰,為此,需要根據情況的變化及時研究調整刑法懲處網絡犯罪的策略。如實踐中網絡犯罪往往帶有跨地域、跨領域整合信息和資源,以用於犯罪的特點。一些犯罪以利益鏈為脈絡,逐漸形成比較完整的產業鏈,犯罪的實行行為被分為若干個環節,由不同人員完成,分工細緻,相互緊密聯繫,又帶有相對獨立性,一定意義上不同於傳統共犯的特徵;從犯罪的組織結構看,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相較於傳統的幫助行為,其對於完成犯罪起着越來越大的決定性作用,社會危害性凸顯,有的如果全案衡量,甚至超過實行行為。這種以互聯網為紐帶,分工配合實施犯罪的方式,大大降低了網絡犯罪的門檻和成本。以釣魚網站詐騙為例,從域名註冊和服務器的租用、網站的製作與推廣、盜取他人賬户信息、銷售盜取的信息、實施詐騙、冒名辦理銀行卡、贓款提取等,每個環節都是由不同羣體的人員實施,之間往往互不相識。這種情況,給依法打擊犯罪帶來很大困難。一方面,查處案件存在偵辦難,取證難,打擊成本高的問題。另一方面,法律適用方面也存在一些不同認識。如按照傳統的認定詐騙罪的做法,需要對詐騙所得逐筆核對,且詐騙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間要一一對應,但網絡詐騙往往不是傳統的“一對一”,而是“一對多”“多對多”,犯罪鏈條比較複雜,被害人也具有不特定性,有時很難全案各個環節都查清楚。另外,網絡詐騙雖然往往是多人分工實施,但要按照刑法共同犯罪規定追究也存在困難,如按照共犯處理,一般需要查明幫助者的共同犯罪故意,但網絡犯罪不同環節人員之間往往互不相識,沒有明確的犯意聯絡。如竊取公民個人信息者,倒賣公民個人信息者,並不確切瞭解從其手中購買信息的人具體要實施詐騙、盜竊等犯罪行為,很難按照詐騙、盜竊的共犯處理。還有一些搜索引擎公司、支付結算平台、互聯網接入服務商等,常常以不知道他人實施犯罪為由逃避法律追究。同時,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看,很多網絡詐騙的幫助者,才是整個網絡犯罪鏈條中獲益最大的,有的案件中犯罪所得數額驚人。

針對實踐中的突出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陸續出台了有關司法解釋,部分解決了網絡幫助行為的定罪量刑問題。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對明知是賭博網站,而為其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發展會員、軟件開發、技術支持等服務,或者資金支付結算、廣告投放等幫助的,屬於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在辦理網絡傳播淫穢物品、網絡詐騙案件的司法解釋中也有類似規定。這些解釋雖解決了對這類行為的定性問題,但在犯罪具體犯罪情節的認定,主犯的認定等問題上仍存在一定困難。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研究修改過程中,有關方面建議在刑法中對各種網絡犯罪幫助行為作出專門規定。經研究,在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了本條規定,以更準確、有效地打擊各種網絡犯罪幫助行為,保護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信息網絡秩序,保障信息網絡健康發展。

條文解讀:

本條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關於對為他人實施網絡犯罪提供幫助如何定罪處罰的規定。根據第一款的規定,構成犯罪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利用網絡實施犯罪。如果行為人對他人利用自己所提供的產品、服務進行犯罪不知情的,則不能依據本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可以結合其對他人所實際從事活動的認知情況,之間往來、聯絡的情況,收取費用的情況等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行為人收到行政主管機關書面等方式的告知後,仍然實施幫助行為的;為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軟件開發、技術支持、資金支付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異常的;在執法人員調查時,通過銷燬、修改數據、賬本等方式故意規避調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以及有其他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行為的,即可認定行為人符合“明知”的主觀條件。對於如何認定行為人“明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四)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五)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燬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2行為人實施了幫助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行為。根據本款規定,幫助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具體形式:

1)為他人實施網絡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其中,“互聯網接入”是指為他人提供訪問互聯網或者在互聯網發佈信息的通路。目前常用的互聯網接入服務有電話線撥號接入、ADSL接入、光纖寬帶接入、無線網絡等方式。用户只有通過這些特定的通信線路連接到互聯網服務提供商,享受其提供的互聯網入網連接和信息服務,才能連接使用互聯網或者建立服務器發佈消息。這一規定主要針對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商,如果其明知他人利用其接入服務實施犯罪,仍繼續讓對方使用,情節嚴重的,構成本款規定的犯罪。“服務器託管”是指將服務器及相關設備託管到具有專門數據中心的機房。託管的服務器一般由客户通過遠程方式自行維護,由機房負責提供穩定的電源、帶寬、温濕度等物理環境。“網絡存儲”通常是指通過網絡存儲、管理數據的載體空間,如常用的百度網盤、QQ中轉站等。“通訊傳輸”是指用户之間傳輸信息的通路。比如電信詐騙犯罪中犯罪分子常用的VOIP電話,這種技術能將語音信號經技術處理後通過互聯網傳輸出去。另一種常用的通訊傳輸通道是VPN(虛擬專用網絡),該技術能在公用網絡上建立專用網絡,進行加密通訊。目前很多網絡犯罪嫌疑人使用VPN技術隱藏其真實位置。此外,除上述明確列舉的幾種技術支持外,常見的為他人實施網絡犯罪提供技術支持的行為方式還有銷售賭博網站代碼,為病毒、木馬程序提供免殺服務,為網絡盜竊、QQ視頻詐騙製作專用木馬程序,為設立釣魚網站等提供技術支持等行為。

2)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提供廣告推廣。這裏的廣告推廣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為利用網絡實施犯罪的人做廣告,拉客户。另一種情況是為他人設立的犯罪網站拉廣告客户,幫助該犯罪網站獲得廣告收入,以支持犯罪網站的運營。打擊此類行為,有利於切斷犯罪網站收入來源。

3)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從實踐的情況看,網絡犯罪大多是為了直接或者間接獲取經濟利益。由於網絡自身的特點,網絡犯罪行為人要最終獲得犯罪收益,往往需要藉助第三方支付等各種網絡支付結算服務提供者,以完成收款、轉賬、取現等活動。實踐中甚至有一些人員,專門為網絡詐騙集團提供收付款、轉賬、結算、現金提取服務等幫助。刑法修正案(九)增加對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針對的就是這種情況,這一規定有利於切斷網絡犯罪的資金流動。

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為其提供幫助,“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對情節嚴重的認定,主要可結合行為人所幫助的具體網絡犯罪的性質、危害後果,其幫助行為在相關網絡犯罪中起到的實際作用,幫助行為非法獲利的數額等情況綜合考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根據本款規定,構成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款是關於單位犯罪的規定。

從實踐中的情況看,本罪很多是一些提供互聯網服務的公司、企業,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實施的,為此,本條對單位犯罪作了規定。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單位犯第一款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即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三款是關於實施本條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如何定罪處罰的規定。

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行為人為他人實施網絡犯罪提供幫助的行為,可能構成相關犯罪的共犯;同時,技術支持、廣告推廣或者支付結算等幫助行為,還可能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以及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等其他犯罪。為此,本條第三款對這種情況下如何適用法律作出規定。根據本條第三款的規定,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即按照從一重罪論處的原則處理。

常見辯護觀點案件數據:

1. 共同情節案例數據:共同犯罪:(1859);無共同犯罪:(605

2. 辯護意見關鍵詞案例數據:從輕處罰(32830)銀行卡(32303)電信詐騙(9047)減輕處罰(5582)電話卡(4887)免除處罰(795)經濟困難(133)提供給上家使用(33)

3. 辯護要點案例數據:明知(34347)量刑情節認罪、認罰(33988)被害人諒解(1351)被害人過錯(248)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29716)提供支付結算幫助(17212)主體方面未成年人(151)初犯/無前科(9346)生理缺(118)精神病患者(46)證據不足(4524)跑分(2360)犯罪形態犯罪預備(35)犯罪未遂(99)犯罪中止(1148)事實不清(1118)國家反詐大數據平台(425)程序違法(77)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脅從犯(17)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之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立法背景與條文解讀》 2021年3月版 第7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