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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父母將房屋拆遷時安置房屋在子女名下離婚時房屋分割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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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夫妻一方父母將房屋拆遷時安置房屋在子女名下離婚時房屋分割糾紛

周某鑫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確認2016年1月5日陳某理與陳某樹簽訂的案涉房屋的贈與合同無效;2.判令案涉房屋恢復登記至原登記人陳某理名下;3.依法判令陳某理與陳某樹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周某鑫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支持周某鑫一審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陳某理、陳某樹負擔。

事實和理由:1.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案涉房屋)原系我與陳某理夫妻共同財產,從購房過程、購房證明均可體現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2.2002年2月16日陳某理與家庭成員簽訂《家庭成員會議紀要》我完全不知情,且上述會議紀要能否履行一審法院並未查清;3.從贈與目的來看,陳某理、陳某樹贈與案涉房屋的時間正是我與陳某理離婚期間,陳某理、陳某樹惡意串通,嚴重損害了我的合法利益,該贈與合同應屬無效。另,認可陳某理上訴理由中關於案涉房屋購房發票原件及房款來源的陳述。

 

被告辯稱

陳某理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與實際情況多有出入;2.我與周某鑫離婚訴訟期間,周某鑫想分割案涉房屋,由於周某鑫已經把別的財產拿走,我認為案涉房屋為我的財產,家裏人為了幫我將房子過户至陳某樹名下,約定離婚糾紛後將房屋歸還於我。另,不同意周某鑫的上訴請求。

陳某樹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周某鑫、陳某理的上訴請求。

 

法院查明

周某鑫與陳某理於1996年4月25日登記結婚,於2017年5月25日經法院判決解除婚姻關係。陳某剛系陳某霞、陳某樹、陳某理之父。陳某樹系一級精神殘疾,2009年12月1日領取《殘疾人證》。陳某霞系陳某樹之姐,陳某樹系陳某理之兄,陳某霞與陳某樹共同居住。2019年5月24日,經居住地居委會指定,居住地街道辦事處審核,確定陳某霞為陳某樹的監護人。

庭審中,陳某樹出具1994年5月29日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遷安置補助協議書》載明,拆遷人(甲方)單位,被拆遷人(乙方)陳某剛、陳某霞,乙方正式户口五人,應安置人口五人(包括陳某理),直接安置二號三居室和一號一居室。協議尾部由陳某剛、陳某霞簽名。

1994年5月31日,陳某霞書寫材料載明:原承租人陳某霞現自願將宣武區一號房屋轉讓給小妹陳某理。庭審中,陳某霞提出,因其承租公房會影響本人單位分房,為保存家庭財產,其同意由陳某理代為承租自己名下的公房。陳某理對此不予認可,提出公房系其本人承租。

庭審中,陳某樹出具2002年2月16日的《家庭成員會議紀要》載明,案涉房屋由陳某霞居住,陳某樹患有精神分裂症,陳某霞為陳某樹監護人,案涉房屋作價10萬元,2002年前交房租取暖費4萬元,2001年12月底後房租和取暖費由陳某霞自己負責,陳某理代交,其10萬元作為監護人為陳某樹看病花費,陳某霞在依法履行監護人義務。陳某霞和陳某理在尾部簽名確認同意。

2007年1月29日,陳某理作(買方、乙方)與H公司(賣方、甲方)簽署《公有住宅樓房買賣合同》,約定甲、乙雙方,就乙方向甲方購買本合同第一條規定的公有住宅樓房簽訂本合同。乙方自願購買現承租的甲方公有住宅樓房,甲方出售給乙方的公有住宅樓房座落在:北京市宣武區一號房屋,乙方應向甲方支付的購買房屋實際房價款計46653.24元。庭審中,陳某樹出具2007年1月29日的購房款《收據》載明,陳某理交來2001價房改購房款47913.40元,該收據加蓋H公司財務專用章,並由交款人陳某理簽名。

2009年3月,陳某理作為案涉房屋公房承租人,申請成本價購房,並於2009年4月21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證書,《單位出售公有住宅樓房房價計算表》載明,購房人陳某理,工齡小計女方10年,男方工齡0年,成本價購房款46653.24元。

2016年1月5日,陳某樹與陳某理簽署《贈與合同》,載明案涉房屋系陳某理單獨所有,陳某理自願將案涉房屋贈與陳某樹,作為陳某樹個人所有。陳某樹同意接受案涉房屋的贈與。2016年4月20日,陳某樹與陳某理親自到場,辦理房屋過户申請手續,陳某樹本人簽署房屋過户材料,並確認接受贈與的事實。此後,案涉房屋產權過户至陳某樹名下,陳某樹取得房屋產權證。

另查明,之前判決法院認定事實部分載明,“針對西城區一號房屋的權屬性質,雙方陳述不一。周某鑫主張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陳某理認為該房屋原僅是登記在名下,實際為陳某樹所有。陳某理向法庭出示了該房屋的房產證,經質證,周某鑫認可房產證的真實性,但認為是陳某理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處分該房屋。”

庭審中,陳某樹出具購房發票原件以及公房租賃租金交納憑證原件,證明案涉房屋租金以及購房款系陳某剛和陳某霞支付,該房屋實際產權人並非陳某理。陳某理對房屋租金交納事實不持異議,但提出購房款系其與周某鑫工資提取現金支付,因其父親與其一同去辦理購房,所以購房款發票原件由其父親保管。周某鑫也認可案涉房屋購房款系夫妻工資提取現金支付。

法院認為,關於案涉房屋所有權歸屬的認定,庭審查明,案涉房屋系陳某理婚前承租公房,在婚姻存續期間通過成本價購房取得房屋所有權,房屋登記在陳某理名下;但庭審中陳某樹提交的《家庭成員會議紀要》記載,該協議簽署於2002年,周某鑫和陳某理婚姻關係成立之後,陳某理簽名認可承租公房交由陳某霞居住使用,並由陳某理代陳某霞交納房屋租金,租賃公房作價10萬元,用於陳某樹看病花費,由陳某霞在依法履行監護人義務。

結合紀要記載上述內容以及1994年陳某霞將拆遷安置的承租公房轉讓給陳某理可以確認,陳某理認可出讓該公房租賃、管理和使用的權利,該承租公房的使用以及房屋價值,經家庭成員協商同意,用於陳某樹疾病治療和生活支出。庭審亦查明,陳某理以公房承租人身份,於2009年以成本價購房購買案涉房屋,庭審中周某鑫與陳某理均陳述購房款系其夫妻工資以現金方式支付,但該房屋購房發票原件由其父親陳某剛保有。

結合前述查明事實,法院認為,案涉公房由在名義上由陳某理承租,但由陳某剛管理和使用,庭審中各方對購房款實際支付的事實陳述不一致,但結合民訴證據規則,當事人對己有利的陳述需要結合證據予以佐證,結合陳某剛保有購房發票和税費票證原件的事實,以及陳某理在與周某鑫離婚訴訟中亦認可,案涉房屋僅是登記在其名下,實際應屬為陳某樹所有的事實。周某鑫亦未提交證據就房屋購房款系其支付的事實舉證證明。

據此,法院對陳某理與周某鑫陳述案涉房屋購房款系雙方工資支付的陳述意見不予認可。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前述規定,案涉房屋不屬於周某鑫與陳某理的夫妻共同財產。另,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前述查明,案涉房屋雖系陳某剛在周某鑫與陳某理結婚後實際支付購房款購買,但陳某剛曾在《家庭成員會議紀要》中明確,案涉房屋價值用於陳某樹治病和生活使用,並無將案涉房屋贈與周某鑫與陳某理夫妻共同財產的意思表示。

綜上所述,法院認為周某鑫對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權。據此,陳某理與陳某樹簽訂的《贈與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無惡意串通損害周某鑫合法權益的情形,應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已經按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該合同已經履行完畢。

故,法院認為周某鑫的要求確認《贈與合同》無效以及恢復案涉房屋所有權登記於陳某理名下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於陳某樹的行為能力認定一節,庭審查明陳某樹雖系精神殘疾,但其本人親自簽署《贈與協議》以及房屋產權變更材料,並親自到行政機關辦理過户手續,其接受案涉房屋贈與的意思表示真實,且其接受贈與的行為系可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應屬合法有效。

本院二審期間,周某鑫提交《關於購房資金的説明》及周某鑫銀行流水一組,用以證明案涉房屋購房款來源於周某鑫與陳某理夫妻共同財產。陳某理對上述證據表示不清楚,陳某樹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陳某樹提交微信聊天記錄及收條一組,用以證明陳某理認可案涉房屋應歸屬陳某樹所有。周某鑫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不認可,陳某理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

二審庭審中,陳某理陳述案涉購房款由周某鑫直接現金交付陳某剛,後陳某理與陳某剛共同前往交納,購房款在此期間一直由陳某剛持有並交納相關單位,購房發票及税費票證原件由陳某剛保管。周某鑫陳述其與陳某理並未收取過案涉房屋租金收益,其二人委託陳某剛收取,但因陳某剛生活困難,其二人便未曾索要案涉房屋租金收益。

 

 

 

裁判結果

判決:駁回周某鑫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房屋在贈與前是否為周某鑫、陳某理夫妻共同財產。

本案中,周某鑫稱,從購房過程、購房證明均可證明陳某理使用夫妻共同財產交納案涉房屋購房款,故應當認定案涉房屋在贈與前系周某鑫、陳某理夫妻共同財產。對此,法院認為,第一,從案涉房屋來源來説,案涉房屋來源於陳某剛夫婦共同所有的房屋拆遷得來,被拆遷人為陳某剛、陳某霞。第二,從案涉房屋的實際控制人來説,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均認可陳某剛生前實際掌握案涉房屋鑰匙、購房發票及税費票證原件,並收取案涉房屋租金收入,陳某理及周某鑫未曾在案涉房屋中實際居住,亦未實際收取案涉房屋租金。第三,從《家庭成員會議紀要》記載可以看出,陳某理認可案涉房屋的使用及房屋價值用於陳某樹疾病治療及生活支出。

第四,從購房款交納來説,本案中,周某鑫、陳某理均認可是由陳某剛現金交納案涉房屋購房款,但周某鑫、陳某理稱該筆現金出自其二人夫妻共同財產,周某鑫亦為此提交了《關於購房資金的説明》及銀行流水予以佐證,但經法院核對其提交的銀行流水明細,周某鑫取款時間跨度較長,取款數額與購房款數額差距較大,僅根據其提交的證據法院難以認定案涉房屋購房款出自陳某理、周某鑫的夫妻共同財產,

法院依據陳某理與陳某剛共同前往交付購房款、購房款由陳某剛持有及購房發票及税費票證原件由陳某剛保管等事實情況,認定案涉房屋購房款由陳某剛實際支付具有一定的事實依據。

第五,在陳某理與周某鑫的離婚訴訟中,陳某理亦認可案涉房屋僅登記在其名下,實際並非其所有的事實。故綜合考慮上述情況,法院認定周某鑫對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權,符合本案實際情況,法院依法予以確認。陳某理與陳某樹簽訂的《贈與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協議有雙方當事人的簽字,因此該協議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在該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情況下,陳某理主張案涉房屋系其個人財產的上訴理由,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