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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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唐某(男)與張某(女)於2016年1月經人介紹相識,六天後訂立婚約,不滿一個月即舉辦婚宴並共同生活,同年年底生育一子,次年3月開始分居。期間,唐家給付張家彩禮82.6萬元、黃金3兩等物品,還辦了18桌婚宴,給了128條香煙。張家則以木質傢俱(價值19.8萬元)、牀上用品等物品作為陪嫁。因雙方和好無望,唐某及其父母以負債支付彩禮為由,起訴張某及其父母,要求返還彩禮82.6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綜合考慮唐某與張某共同生活的時間、已生育一子的事實、彩禮的數額及使用情況、雙方的經濟狀況等因素,酌情判令張家向唐家返還彩禮33.04萬元。張家以返還彩禮金額過高、陪嫁物品未予分割為由,提起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審理過程中瞭解到當地早婚、閃婚的陪嫁物品忌由女方取回的風俗,以及孩子由張某撫養的事實,綜合考慮張家陪嫁折抵、唐某應支付一定撫養費等因素,經調解雙方一致同意由張家向唐家返還彩禮18萬元。
【典型意義】
中國舊時婚姻的締結,有在婚姻約定初步達成時互相贈送彩禮的習俗。在新中國成立之後,彩禮和與彩禮相關的訂婚和婚約都受到了批判,曾一度被廢止,但目前我國很多地方的風俗習慣中,仍存在把給付彩禮作為結婚的前置程序,在農村尤盛。《婚姻法》規定了禁止買賣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的內容,但並不禁止彩禮。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精神,如未辦理結婚登記,原則上應返還彩禮,但具體返還數額應結合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是否生育、彩禮的數額及使用情況、雙方的經濟狀況及當地風俗等因素綜合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