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馨提示:如果受害者僅起訴致人損害的被監護人或者僅起訴監護人,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依職權追加監護人或者致人損害的被監護人為共同被告,以便查明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以及如何承擔侵權責任的問題。
通俗的就是説,小孩子打人了,不能僅起訴小孩子不起訴父母,也不能蛋蛋起訴孩子父母而不起訴小孩子,要把孩子父母一起告了。
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責任
一、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構成侵權(符合侵權的構成要件)的,依照下列規則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1、實施加害行為的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財產的,以其本人的財產支付賠償費用
2、實施加害行為的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財產或者其財產不足以支付賠償費用的,由監護人承擔無過錯的替代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二、委託監護中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損害的責任
委託監護期間,監護關係並非轉移,受託人僅僅是代為履行委託人的部分監護責任,因此,委託監護期間,作為被監護人的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成立侵權(符合侵權的構成要件)的,依照下列規則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1、實施加害行為的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財產的,以其本人的財產支付賠償費用
2、實施加害行為的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財產或者其財產不足以支付賠償費用的,由監護人(即委託人)承擔無過錯的替代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3、受託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責任;受託人有過錯的,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
三、擅自變更指定監護人後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責任
指定監護人後,又擅自變更監護人後,作為被監護人的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成立侵權的, 實施加害行為的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 不足部分,由“指定監護人”與“擅自變更後的監護人”共同承擔無過錯的替代責任。依照多數觀點,該共同責任形態應為連帶責任。
相關法條:
《民法典》第1188 條第-款規定: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民法典》第1188條第二款規定:“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民法典》第1189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託給他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託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民法典》第31條第四款規定:“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