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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複議的一般管轄和特殊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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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複議的一般管轄和特殊管轄
行政複議管轄規定是什麼?它的管轄一般包括幾種?
(1)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該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但對海關、金融、國税、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對國務院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作出裁決。國務院的裁決為終局裁決,不能再向法院起訴。行政複議的這一規定,既體現國務院部門在複議申請管轄上的例外,即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管轄,又體現了最終由人民法院或國務院審查其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原則。 (2)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管轄。《行政複議法》第13條規定,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但是,省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仍由原機關管轄,即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省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向國務院申請裁決,但如果選擇了申請國務院裁決,國務院作的裁決為終局裁決。 (3)對於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派出機關申請行政複議。這是因為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在法律上具有行政主體地位,按照上一級管轄的複議原則,其所屬的縣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當然應當由其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