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迴避的親屬關係為:
夫妻關係;
直系血親(包括擬製血親)關係;
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其配偶關係;
近姻親關係(即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兒女的配偶及兒女配偶的父母)。
第三條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之間凡有本規定第二條所列親屬關係的,不得擔任雙方直接隸屬於同一行政首長的職務或有上下級領導關係的職務;
也不得在其中一方從事人事、監察、審計、財務工作的單位中任職。
第四條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迴避按以下原則進行:
職務級別不同的,由職務較低的一方迴避,個別因工作特殊需要的,經人事部門批准,也可由職務較高的一方迴避;
職務級別相同的,由人事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和當事人的情況決定其中一方迴避。
第五條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錄用、晉升、調配過程中有義務如實向主管的幹部或人事部門申報應迴避的親屬情況;
各級幹部、人事部門在人員錄用、晉升、調配過程中應對當事人進行嚴格的審查;
對因聯姻等新形成的親屬關係,也應進行經常性檢查,確定有無需要回避的情況,並及時作出處理。
第六條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人員的錄用、考核、獎懲、任免、晉升、調配、出國審批、專業技術職務評定及監察、審計等公務活動中,凡涉及到本人或與本人有本規定第二條所列親屬關係的,應自行申請回避,不得參加有關調查、討論、審核、決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響。
第七條應迴避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如拒不服從合理安排,經批評教育無效的,除採取必要的行政措施予以糾正外,有關部門還應給予其必要的行政處分。
第八條在特殊部門和特殊崗位任職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經同級政府人事部門批准,可暫不實行迴避。
第九條各級政府人事部門應對本規定執行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犯本規定的,應及時採取行政措施加以糾正。
第十條本規定適用於各級政府工作部門及其直屬事業單位。
第十一條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