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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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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取保候審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是(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第六十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六十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