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
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第五十六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1、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2、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3、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4、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5、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前款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第六十九條第五款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