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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自首與特殊自首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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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自首與特殊自首的區別
一般自首與特殊自首的區別
特殊自首是自首的一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是對“特別自首”的對稱。刑法總則中規定的對一切犯罪共同適用的自首。主要特點是:
    (1)由刑法總則規定。
    (2)對於一切犯罪均適用。各國刑事立法中關於自首的規定,多是一般自首。中國刑法規定的自首,是一般自首。
    二者有下列區別:
    一、設置體系不同。一般自首僅規定於刑法典總則中,而特別自首制度則是由刑法典分則所自行設立和規定的。
    二、效力範圍不同。一般自首具有適用效力上的普遍性,特別自首卻只適用法定化的特定罪種。
    三、立法導向不同。刑法總則所設立的一般自首,是針對所有犯罪和適用於所有犯罪人的,而特別自首制度,是針對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人的,設立的目的在於鼓勵實施從罪的犯罪人自首。
    【法律依據】
    《刑法》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