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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行政訴訟案例

欄目: 商標 / 發佈於: / 人氣:9.95K

近年來隨着公司的越來越多,各類案件也越來越多,商標行政訴訟事件也隨之增加,有很多人不懂得法律知識以至於保護不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此商標行政訴訟案例也揭示了商標行政訴訟中的一些問題,本站為您解答。

商標行政訴訟案例

商標行政訴訟案例

上訴人(原審被告、原審反訴原告)某洋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某磡民樂街21號富高工業中心某樓。

法定代表人彭某,該公司董事。

委託代理人王某,王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原審反訴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某,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廣州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章某,廣東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洋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洋行)因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榕知初字第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洋行的委託代理人王某、被上訴人福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劉楷和蔣浩、第三人廣州某實業有限公司委託代理人章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審查明:2002年6月11日,原告某公司與被告某洋行簽訂某品牌《授權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被告授予原告某品牌中皮具和皮帶類產品中國大陸境內總經銷資格,合同簽訂後,原告向被告支付權利金人民幣某0萬元。其後,原告即按合同約定組織某產品的生產和經銷網絡。2002年7月4日,原告突然接到北京金之橋專利事務所林建某專利代理人代表案外人美佳公司的信函,該函聲明美佳公司與被告於2001年3月26日簽訂授權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授予美佳公司某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除海、陸、空免税店以外所有地區的總經銷商資格,期限至2005年6月30日;被告單方面解除合同的行為對美佳公司構成違約且無效。美佳公司與被告於2002年7月3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就本案訴爭的某品牌的中國大陸地區總經銷權進行了訴訟。該訴訟現已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04年12月1日作出了終審判決。法院判決被告單方面解除授權合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應賠償單方面解除合同給美佳公司造成的損失,同時判決上述授權合同終止。被告在本案訴訟期間與第三人於2004年7月在上海市簽訂某品牌授權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授權給第三人某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除海、陸、空免税店以外所有地區的總經銷商資格,授權期限為2005年1月1日至200某年12月31日。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通過合法方式取得某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的許可使用權,被告在取得上述某品牌的《授權合同》及在中國大陸地區的許可使用權後於2002年6月11日與原告簽訂了某品牌的《授權合同》及在中國大陸總經銷的《營銷授權書》和《生產授權書》,上述合同及授權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並不違反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繫有效的合同。原、被告簽訂合同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權利金人民幣某0萬元。其後,原告即按合同約定組織某產品的生產和經銷網絡。2002年7月4日,原告突然接到北京金之橋專利事務所林建某專利代理人代表案外人美佳公司的信函,該函聲明美佳公司與被告於2001年3月26日簽訂授權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授予美佳公司某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除海、陸、空免税店以外所有地區的總經銷資格,期限至2005年6月30日;被告單方面解除合同的行為對美佳公司構成違約且無效。美佳公司已經於2002年7月3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就本案訴爭的某品牌的中國大陸地區總經銷權糾紛進行了起訴並已經受理。原告在得知案外人美佳公司與被告的訴訟之後,以該訴訟可能造成被告無法履行與原告的某品牌的《授權合同》為由,以“不安抗辯權”為由中止履行與被告的某品牌的《授權合同》是合法的。後經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被告在沒有充分的事實與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單方面解除與美佳公司之間的授權合同的行為已經被認定為不合法。而被告在沒有合法解除與美佳公司之間的授權合同的前提下,又再次將某品牌的總經銷權授權給原告,被告上述行為存在明顯過錯,並直接導致原告未能依據與被告所簽訂的授權合同取得某品牌的總經銷權。被告所認為的原告的未履行合同義務而單方面解除其與原告之間授權合同的行為,也因為原告的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是基於“不安抗辯權”的有關規定做出的而應當屬於無效的民事行為,因此,被告反訴要求原告繼續支付權利金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同時,鑑於在訴訟進行過程中,被告又將某品牌的總經銷權授權給本案第三人,雖上述授權也是在合同權屬未確定的情況下作出的,但原告已不再主張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同時判決繼續履行本案訴爭合同已無實際意義。由於被告在本案合同訂立後一直未能向原告提供某品牌的總經銷權,使原告所預期的合同目的也根本無法實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已經支付的某0萬元權利金的訴訟請求合法、合理,應當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規定,判決:

一、原告(反訴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某洋行有限公司之間的某品牌的授權合同及其相關授權書依法予以解除;

二、被告(反訴原告)某洋行有限公司應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反訴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權利金人民幣某00000元;

三、駁回反訴原告(本訴被告)某洋行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本案本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01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01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某洋行有限公司承擔。

宣判後,某洋行不服,上訴請求:

1、撤銷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榕知初字第61號判決;

2、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某品牌授權合同於2003年6月30日終止;

3、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尚欠的權利金某0萬元。

4、駁回被上訴人要求退還某0萬元權利金的請求;

5、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主要理由是: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授權沒有過錯,上訴人作為授權方,有權授權被上訴人使用“某”商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授權沒有任何瑕疵。原審法院認定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某品牌《授權合同》及《營銷授權書》、《生產授權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繫有效合同”。同時,原審法院又稱上訴人的授權行為有過錯,顯然這是矛盾的。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授權合同》後,被上訴人自2002年7月1日起一直合法享有“某”商標的使用權和總經銷權,上訴人已經完成了合同約定的責任。被上訴人自2002年7月1日起實際使用“某”商標,經營業績非常好。原審法院既認定了被上訴人使用授權商標的證據,同時卻又認為被上訴人沒有獲得總經銷權,不顧被上訴人對授權商標實際使用的事實,不僅駁回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按照其合同約定支付拖欠的權利金的合理要求,而且還判令上訴人退還已經支付的某0萬元權利金,造成了被上訴人實際無償使用商標的局面,違反了公平原則。

3、本案不存在“不安抗辯權”的事由,被上訴人中止履行合同義務是違約。被上訴人不具備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主體資格。“不安抗辯權”是專門為合同“先履行義務方”規定的權利,本案中,上訴人已經完成合同義務,被上訴人根本不是合同“先履行方”,其無權行使“不安抗辯權”。本案也不存在法定的抗辯事由,無論上訴人對北京美麗佳人公司的解約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均不可能對被上訴人產生影響。2002年7月1日後,被上訴人一直合法且實際使用授權商標,其支付相應的商標使用費合理合法。原審法院違背本案的事實及《合同法》抗辯權行使的條件要求,支持被上訴人無償使用授權商標,駁回上訴人全部反訴要求沒有任何依據。

4、本案中,上訴人是一家在香港註冊的企業,在國內沒有經營機構。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應當給予上訴人30日的答辯期、上訴期,但原審法院均沒有按照上述規定給予上訴人合法的程序權利,顯屬程序違法。

被上訴人答辯稱:

1、上訴人在2002年6月11日簽訂合同前已經將授予被上訴人的權利授予他人。上訴人存在締約過失責任。

2、上訴人授予被上訴人的權利本身存在瑕疵。上訴人授予被上訴人權利期間案外人美佳公司也同時享有商標使用權。被上訴人簽訂合同目的是為了享有全國市場,但實際上由於上訴人的過錯行為,上訴人無法實現合同目的。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通過上述文章我們大致瞭解到了商標行政訴訟案例中存在的問題,初步瞭解到了商標行政訴訟的法律知識,本文只是一個案例不能系統的解釋到關於此案件的具體法律知識,我們可以通過向相關專業人士諮詢來保護我們的權益,通過法律的武器來武裝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