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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可以以不動產置換被擔保存款

欄目: 抵押擔保 / 發佈於: / 人氣:2.29W

一、是否可以以不動產置換被擔保存款?

是否可以以不動產置換被擔保存款

1、可以,被保全人可以提供與被保全財產相當份額的擔保,向做出保全的法院申請解除保全

2、《民事訴訟法》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第一百零四條 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二、不動產抵押的管轄法院的法律依據

(1)立法體例沒有排除不動產糾紛適用其他管轄。

1、《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遺產糾紛案件,由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和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如果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意味着所有涉及不動產糾紛案件均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則該條款規定本身自相矛盾;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合同糾紛、侵權糾紛、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等案件的管轄問題都做了相應的規定,這些糾紛可能涉及不動產,但法律卻沒有明文規定只能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因此涉及不動產但並不一定就是不動產糾紛,也可以是合同或者侵權等其他糾紛,不必然適用專屬管轄。

(2)司法實踐並未完全採取不動產專屬管轄原則。最典型是抵押貸款合同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中規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司法實務特別是對於銀行貸款案件的審理均遵循這一規定,對於借款抵押擔保合同,在管轄問題上遵循從主合同管轄地原則,即便單純就抵押合同提起糾紛,也是由擔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不是由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管轄,適用合同糾紛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而非專屬管轄規定。

(3)訴訟便利和意思自治的要求。

法律對管轄的規定,出發點主要在於訴訟便利和司法效率,因此沒有必要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的專屬管轄做擴大解釋,認為涉及不動產案件一律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不符合法治效率原則,對當事人可能造成不便。對於不涉及不動產物權爭議的糾紛,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賦予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權利,不宜擴大專屬管轄的適用範圍。比如租賃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可能同在甲地,但租賃房產卻在離甲地較遠的乙地,如適用不動產專屬管轄由乙地法院管轄對雙方均不便,此時應尊重當事人選擇被告住所地等管轄原則。

所以,只要自己提供的不動產和被擔保的存款數額是一樣的,並且,自己對該套不動產擁有完全的處置權,在這種情況下是可以進行置換的。不過,具體的置換情況也應該由法院審查之後再做決定,如果法院查封當事人的財產更有利於執行的話,也有可能會駁回當事人的置換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