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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分子被退補偵查有利嗎?

欄目: 刑事訴訟 / 發佈於: / 人氣:8.1K

犯罪分子被退補偵查有利嗎?

一、犯罪分子被退補偵查有利嗎?

犯罪分子被退補偵查的情況下,應當是犯罪證據不足或者犯罪事實沒有認定,顯然是有利的。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是指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偵查工作的基礎上,對案件中的部分事實情況作進一步調查、補充證據的一種訴訟活動。案子到檢察院審查起訴,從新打回公安進行的才算補充偵查。

二、退回補充偵查有以下幾種情形,具體分為兩類:

一類是實體性事由,一類是程序性事由:

(1)退回補充偵查的實體性內容是彌補偵查機關(部門)沒有完成偵查階段的任務。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6條、第267條的規定,結合辦案實際,實體性內容主要有:

1、主要犯罪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2、犯罪構成要件欠缺的;

3、主要情節未予查實的;

4、遺漏重要犯罪事實及應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的;

5、其他對定罪量刑有重要意義的事實尚未查清的。

(2)《刑事訴訟法》第137條明確規定檢察院審查起訴應查明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43條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5條分別對以非法方法蒐集證據的活動作了禁止性規定,並且後者還賦予人民檢察院就偵查機關未另行指派偵查人員對偵查活動中以非法方法蒐集的證據重新調查取證的,可以依法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

因此,將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蒐集證據或有其他程序違法或不完備的地方納入退回補充偵查範疇,是有法律依據的,也是切實可行的。這裏偵查程序違法或不完備應理解為“偵查中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的”,具體可有兩種情況:①嚴重侵犯訴訟參與人的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如對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②主要證據的蒐集嚴重違法,導致證據證明能力存在缺陷難以採信,如以引誘、欺騙等方法向有關證人蒐集證據。

在司法審理的程序上,檢察機關可以對認定證據不足的或者犯罪事實認定不清楚的訴訟案件退回公安機關進行重新偵查,待犯罪證據及犯罪事實認定後重新進行批捕。這對犯罪嫌疑人來説顯然是利好消息,犯罪嫌疑人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的調查取證工作,並爭取寬大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