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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安偵查階段退贓給誰

欄目: 刑事訴訟 / 發佈於: / 人氣:1.65W

一、在公安偵查階段退贓給誰?

在公安偵查階段退贓給誰

公安偵查階贓款可以直接退還給公安機關,《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並製作清單,隨案移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以後,有關機關應當根據判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進行處理。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繳國庫。 司法工作人員貪污、挪用或者私自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

《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對於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以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未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或者損失較小的,可以減少基準刑1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一年。

對於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退贓、退賠的,在決定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時應從嚴掌握,減少的基準刑不得超過10%,並不得超過一年。

二、贓款的特徵有哪些?

贓款贓物具有兩個方面的主要特徵:

一個方面是具有證據價值和經濟價值的雙重屬性。贓款贓物與案件真實情況的發生、發展有着客觀內在的聯繫,因而對案件具有證據價值;同時,贓款贓物也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徵,即人們能夠支配的具有經濟價值的物質實體和自然力,民法上的物基本上也可以成為贓物,其特徵沒有因為訴訟而發生改變。

另一方面,贓款贓物必須是行為人採用違法犯罪手段所獲取的財物,它既不同於作案工具,也不是行為人的個人合法財產,更不是違禁品。在實踐中,認定贓款贓物時必須將其範圍嚴格限定在行為人採用違法犯罪手段所獲取的財物之內,不得與行為人其他財產相混淆。行為人的個人財產可以是罰款、罰金、沒收財產等行政和刑事處罰措施的標的,但決不能夠成為追繳的對象。

刑事案件當中的贓款當然是直接退給公安機關的,而且在公安機關追查贓款之前,如果犯罪嫌疑人能積極主動退贓,其實將來法官在量刑的時候也會考慮到這一情節的,主動退贓的是可以從輕處罰的。不退贓,公安機關也會追查贓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