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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取證罪的保護法益是什麼

欄目: 刑事犯罪辯護 / 發佈於: / 人氣:3.22W

暴力取證罪的保護法益是什麼

司法工作人員在對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肯定需要收集相應的證據,否則的話無法證明嫌疑人有犯罪事實並且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自然移送到了檢察院,也是不會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訴。而此時就有可能需要先證人進行詢問,有些時候司法工作人員就會採取暴力的方式來向證人取證,這樣的行為嚴重的話會被認定為暴力取證罪。而不同的罪名都有自己保護的法益。那麼暴力取證罪的保護法益是什麼呢?我們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一、暴力取證罪的保護法益是什麼

暴力取證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以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行為。

本罪侵害的法益既包括公民的人身權利,又包括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因為行為人使用暴力手段逼使致人按照自己的要求作證,必然會把案件的偵查引向錯誤的方向,從而極可能最終導致錯誤的裁判結論。

本罪的行為對象是證人。證人,是指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就自己所瞭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機關、司法機關辦案人員進行陳述的人。問題是,這裏的證人是否就是刑事訴訟法中所明確界定的證人概念?為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司法人員的任意侵害,對這裏的證人概念應當作廣義的解釋,除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證人以外還應該包括作出陳述的被害人。此外,即使是不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司法工作人員獨斷專行,認為其知道案情,或者應當知道案情,而對其展開調查取證工作,使用暴力逼其作證的,其也應當被視為是證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的人,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能作證,不是證人。但是,如果司法工作人員不能認識這些人生理、精神和年齡上的特殊性,以為其知道案情,並有作證能力,使用暴力逼迫其作證的,其仍然屬於本罪的被害對象。

所以,刑法上對證人概念的理解不需要與刑事訴訟法上的證人概念保持一致。刑事訴訟法考慮的是特定的人是否知曉案情,有無作證義務和作證能力,其不作證會妨礙訴訟進程。刑法的規定則側重於個人在遭受司法權的不當打擊時其權利會受到侵犯,至於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上的適格證人,並非關鍵。

二、暴力取證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一)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證人使用暴力,以逼取證言的行為。暴力包括對證人採用捆綁、毆打、懸吊、電擊等手段,也包括使用變相肉刑的手段。但是,在取證過程中只有脅迫的,或者使用其他方法騙取證言的,例如,將迷幻藥投人證人飲用的水中使其意志昏迷,從而按照司法人員的引導作證,或者將某一設備冒充測謊儀威嚇證人的,都不是暴力取證行為。

暴力取證行為在實踐中表現為:證人知曉案情,但由於害怕打擊報復不願作證,司法人員逼取證言的;證人提供了真實證言,司法工作人員認為其證言不真實,逼迫其另作證言的;證人拒絕就其不瞭解的事實作證時,司法工作人員使用暴力進行威逼的。不過,證人知曉案情的程度如何,是否真實地提供證言,司法人員對證人證言的證明力大小是否瞭解等,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讀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暴力取證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證人證言的;(2)暴力取證造成證人輕傷、重傷、死亡的;<3)暴力取證,情節嚴重,導致證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4)暴力取證,造成錯案的;(5)暴力取證3人次以上的;(6)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暴力取證,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7)其他暴力取證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二)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具有暴力性質、試圖通過這種暴力取得證言有明確的認識。如果在調查取證過程中使用暴力的最終目的不是取得證言,而是挾嫌報復,不構成本罪。至於暴力取證的動機是否惡劣,對成立本罪沒有影響。

我們發現雖然有部分罪名保護的法益是一樣的,但從總體上來看,大部分罪名保護的法益都不同。其中暴力取證罪的保護法益主要就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要注意一點,暴力取證罪中實際的犯罪對象是特殊的,即只能是刑事案件當中的證人。若不具有這一身份,那麼就無法認定構成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