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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證據的其它排除情形

欄目: 刑事處罰辯護 / 發佈於: / 人氣:5.65K

刑事訴訟中,法律規定了對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鑑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證據排除規定,除此之外,還對證據的排除規則作了其它的相關規定,現作者就法律規定的刑事訴訟證據的其它排除規定及法律依據收集如下,以供參考:

刑事訴訟證據的其它排除情形

其它強制排除的情形:

一、經人民法院通知,偵查人員不出庭説明情況,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法律依據: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第23條二、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33條三、證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證據材料,沒有加蓋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檢舉揭發等的單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員沒有簽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110條四、現場遺留的可能與犯罪有關的指紋、血跡、精斑、毛髮等證據,未通過指紋鑑定、DNA鑑定等方式與被告人、被害人的相應樣本作同一認定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過辨認、鑑定等方式確定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律依據:

《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第9條五、對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對材料來源、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提取人、提取時間等進行審查

經審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雙邊條約對材料的使用範圍有明確限制的除外;

三、材料來源不明或者其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405條六、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法律和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63條、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除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庭外調查核實的外,未經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107條、《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第12條八、對於控辯雙方補充的和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根據。

法律依據: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第24條以上即為刑事訴訟證據排除的其他規定,共計八種情形,鑑於在我國司法審判實踐中經常會不定期發佈相關司法解釋,以上統計僅為作者初步收集整理的情形,不排除有相關遺漏,歡迎大家對遺漏部分進行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