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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哪些情況能夠認定具有自首情節

欄目: 刑事處罰辯護 / 發佈於: / 人氣:1.73W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決 書

刑事案件中哪些情況能夠認定具有自首情節

(2018)浙0282刑初47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餘XX,男,1999年8月8日出生於貴州省羅甸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家住羅甸縣。因涉嫌犯聚眾鬥毆罪於2017年9月21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XX新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榴君,浙江XX律師。

被告人陳X,男,1998年12月19日出生於重慶市黔江區,漢族,小學文化,原系寧波媽咪寶嬰童製造有限公司員工,家住黔江區。因涉嫌犯聚眾鬥毆罪於2017年9月21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XX新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XX,浙江XX律師。

被告人楊X,男,1998年10月28日出生於重慶市黔江區,土家族,初中文化,原系寧波媽咪寶嬰童製造有限公司員工,家住黔江區。因涉嫌犯聚眾鬥毆罪於2017年9月29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XX新區分局取保候審,2018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毛XX,浙江XX律師。

被告人鄭X*,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於重慶市黔江區,土家族,小學文化,原系寧波媽咪寶嬰童製造有限公司員工,家住黔江區。因涉嫌犯聚眾鬥毆罪於2017年9月21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XX新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XX,浙江XX律師。

被告人楊X1,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於重慶市黔江區,土家族,初中文化,原系寧波媽咪寶嬰童製造有限公司員工,家住黔江區。因涉嫌犯聚眾鬥毆罪於2017年9月21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XX新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厲建萌,浙江麥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X*,男,1997年8月21日出生於貴州省羅甸縣,布依族,小學文化,農民,家住羅甸縣。因涉嫌犯聚眾鬥毆罪於2017年10月20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XX新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XX,浙江XX律師。

被告人XX高,男,1997年8月13日出生於貴州省羅甸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家住羅甸縣。因涉嫌犯聚眾鬥毆罪於2017年9月21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XX新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戎XX,浙江XX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8)4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餘XX、陳X、楊X、鄭X*、楊X1、周X*、XX高犯聚眾鬥毆罪,於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立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餘XX及其辯護人周榴君、被告人陳X及其辯護人王XX、被告人楊X其辯護人毛XX、被告人鄭X*及其辯護人張XX、被告人楊X1及其辯護人厲建萌、被告人周X*及其辯護人孫XX、被告人XX高及其辯護人戎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指控:

2017年9月20日晚,被告人餘XX與被告人陳X因與毛X的情感糾紛發生爭執,兩人電話約定在寧波市杭州XX新區寧波媽咪寶嬰童製造有限公司門口“談判”。後被告人餘XX糾集被告人周X*及餘X1、龔X(均系未成年人,分案起訴),並通過被告人周X*糾集李X1、樑X1(均系未成年人,分案起訴),通過餘X1糾集被告人XX高及姜X1(未成年人,分案起訴),龔X又糾集樑X2(未成年人,分案起訴),亦徒手或攜帶工具先後趕至寧波媽咪寶嬰童製造有限公司門口,其中被告人周X*及李X1、樑X1攜帶三把砍刀、一把關公刀,龔X攜帶一根甩棍;被告人陳X則糾集被告人楊X、楊X1及王X(未成年人,分案起訴),並通過被告人楊X糾集被告人鄭X*,通過王X糾集喻X、鄒X1,通過被告人鄭X*糾集陳X,亦徒手或攜帶工具先後趕至寧波媽咪寶嬰童製造有限公司門口,其中被告人楊X攜帶一根棒球棍,被告人鄭X*攜帶一根伸縮棍,被告人楊X1攜帶一根鐵棍,王X攜帶一把匕首。後被告人餘XX與被告人陳X因“談判”不成,雙方互毆,其中被告人餘XX、周X*及李X1持砍刀、樑X1持關公刀、樑X2持甩棍、被告人XX高等人徒手參與鬥毆;被告人陳X等人徒手、被告人楊X持棒球棍、被告人鄭X*持伸縮棍、被告人楊X1持鐵棍參與鬥毆。在互毆過程中,被告人陳X、楊X、鄭X*及王X、喻X、餘X1、樑X2受傷。經法醫學鑑定,被告人陳X外傷致頭皮挫傷,全身多處擦傷及傷口,其中左背部、左手分別可見25px、10px、15px、10px長創口,累計創口長度60px,其傷勢構成二處輕微傷;被告人楊X外傷致左尺骨鷹嘴肱三頭肌至點處分離骨折,經手術內固定,其傷勢構成輕傷二級;被告人鄭X*外傷致全身多處傷口,挫傷及擦傷,經計算挫傷面積累計375px2以上,但未及體表面積6%,擦傷面積500px2以上,多處創口分別長227.5px、52.5px、40px,其傷勢構成二處輕微傷;王X外傷致右肘部57.499XXXX999999px長縫合創口,其傷勢構成輕微傷;喻X外傷致頭頂部125px長已縫合創口,其傷勢構成輕微傷;餘X1外傷致左耳後頭皮腫脹壓痛,左手腕150px×75px、82.5px×70px腫脹伴皮下出血區,其傷勢構成二處輕微傷;樑X2外傷致右小腿77.5px長已縫合創口,右上臂175px×100px皮下出血區,其傷勢構成二處輕微傷。

案發後,被告人陳X主動打電話報警,後在現場向前來處警的民警投案;被告人楊X1經電話通知後,主動到寧波市公安局杭州XX新區分局投案。被告人餘XX、陳X、楊X、鄭X*、楊X1、周X*到案後,均如實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餘XX、陳X、楊X、鄭X*、楊X1、周X*、XX高聚眾鬥毆,其中被告人陳X、餘XX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楊X、鄭X*、楊X1、周X*、XX高系積極參加者,且被告人楊X、鄭X*、楊X1、周X*持械聚眾鬥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鬥毆罪。被告人陳X、楊X1均有自首情節。被告人餘XX、楊X、鄭X*、周X*到案後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懲處。

被告人餘XX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並表示自願認罪。但其稱,其具有自首情節,鬥毆發生後,其去了新浦醫院,並叫其姐夫報警,之後其與民警之間有聯繫,告知民警自己在慈溪市人民醫院就診,後警察來人民醫院把其帶走。

辯護人周榴君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餘XX的行為構成聚眾鬥毆罪無異議,根據本案事實,被告人餘XX具有法定及酌定從輕或減輕的量刑情節,具體如下:一、被告人餘XX的主觀惡性不大,人身危險性較小。本案系被告人餘XX與被告人陳X與他人的情感糾紛而引發,並非故意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同時,本案雖然參與的人較多,均有持械進行鬥毆,但雙方在互毆過程中均儘量避免給對方造成大的傷害,大部分受傷人員均為輕微傷,被告人餘XX雖持刀,但還是有意識地用刀背毆打被告人陳X,未對被告人陳X造成大的傷害。二、被告人餘XX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餘XX具有自首情節。案發後,被告人餘XX主動通過黃XX打電話報警,並在黃XX陪同其就醫過程中與民警保持聯繫,告知就醫地點,後在慈溪市人民醫院向前來處警的民警投案,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餘XX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陳X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並表示自願認罪。

辯護人王XX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就被告人陳X的量刑情節辯護:一、被告人陳X有自首情節。二、鬥毆雙方均有過錯,但被告人餘XX的過錯大於被告人陳X,是被告人餘XX先提出來要雙方見面,且在見面後是被告人餘XX先動手打的陳X。同時,被告人餘XX方所攜帶的械具以砍刀為主,造成被告人陳X方受傷人員較多。三、被告人陳X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完全是由於法律意識淡薄,年少衝動所致,現被告人陳X已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性及嚴重性,感到深深的後悔和自責。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陳X減輕處罰,讓其早日迴歸社會做個對社會有用的人。

被告人楊X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並表示自願認罪。

辯護人毛XX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X犯聚眾鬥毆罪的定性不持異議,就量刑情節辯護:一、被告人楊X有坦白情節。二、被告人楊X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楊X因自身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識淡薄,出於朋友義氣而參與了鬥毆。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楊X最大限度地減輕處罰。

被告人鄭X*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並表示自願認罪。

辯護人張XX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X*的罪名定性和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就量刑情節辯護,一、被告人鄭X*的主觀惡性較小,其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只是出於江湖義氣,法律意識淡薄才參與其中。二、被告人鄭X*具有坦白情節,認罪態度好。三、被告人鄭X*系初犯、偶犯,平時表現良好,事發前有正當工作。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鄭X*最大限度地從寬處罰。

被告人楊X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並表示自願認罪。

辯護人厲建萌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X1構成聚眾鬥毆罪沒有異議,就量刑情節辯護:一、被告人楊X1有自首情節;二、被告人楊X1此前無犯罪記錄,屬於初犯。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楊X1從輕處罰。

被告人周X*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並表示自願認罪。

辯護人孫XX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X*構成聚眾鬥毆罪無異議,就量刑情節辯護:一、被告人周X*在本案中不是組織者和發起者,因交友不慎、過於講義氣及法律意識不強而走上犯罪道路,其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二、被告人周X*自願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強烈的悔罪表現。三、被告人周X*無前科,是初犯、偶犯。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周X*從輕處罰。

被告人XX高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並表示自願認罪。

辯護人戎XX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XX高的行為構成聚眾鬥毆罪沒有異議,就其法定、酌定量刑情節辯護:一、被告人XX高主觀惡性不大,因講義氣而參與本次鬥毆事件,且在鬥毆中未使用器械。二、被告人XX高沒有犯罪前科,屬於初犯,事後的認罪態度較好。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XX高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7年9月20日晚,被告人餘XX與被告人陳X因與毛X的情感糾紛發生爭執,兩人相約在寧波市杭州XX新區寧波媽咪寶嬰童製造有限公司門口談判,並各自糾集人手。被告人餘XX糾集被告人周X*及餘X1、龔X(均系未成年人,已判刑),並通過被告人周X*糾集李X1、樑X1(均系未成年人,已判刑),通過餘X1糾集被告人XX高及姜X1(未成年人,已判刑),龔X又糾集樑X2(未成年人,已判刑),亦徒手或攜帶工具先後趕至寧波媽咪寶嬰童製造有限公司門口,其中被告人周X*及李X1、樑X1攜帶三把砍刀、一把關公刀,龔X攜帶一根甩棍;被告人陳X則糾集被告人楊X、楊X1及王X(未成年人,已判刑),並通過被告人楊X糾集被告人鄭X*,通過王X糾集喻X、鄒X1,通過被告人鄭X*糾集陳X,亦徒手或攜帶工具先後趕至寧波媽咪寶嬰童製造有限公司門口,其中被告人楊X攜帶一根棒球棍,被告人鄭X*攜帶一根伸縮棍,被告人楊X1攜帶一根鐵棍,王X攜帶一把匕首。後被告人餘XX與被告人陳X因“談判”不成,雙方互毆,其中被告人餘XX、周X*及李X1持砍刀、樑X1持關公刀、樑X2持甩棍、被告人XX高等人徒手參與鬥毆;被告人陳X等人徒手、被告人楊X持棒球棍、被告人鄭X*持伸縮棍、被告人楊X1持鐵棍參與鬥毆。在互毆過程中,被告人陳X、楊X、鄭X*及王X、喻X、餘X1、樑X2受傷。經法醫學鑑定,被告人陳X外傷致頭皮挫傷,全身多處擦傷及傷口,其中左背部、左手分別可見25px、10px、15px、10px長創口,累計創口長度60px,其傷勢構成二處輕微傷;被告人楊X外傷致左尺骨鷹嘴肱三頭肌至點處分離骨折,經手術內固定,其傷勢構成輕傷二級;被告人鄭X*外傷致全身多處傷口,挫傷及擦傷,經計算挫傷面積累計375px2以上,但未及體表面積6%,擦傷面積500px2以上,多處創口分別長227.5px、52.5px、40px,其傷勢構成二處輕微傷;王X外傷致右肘部57.499XXXX999999px長縫合創口,其傷勢構成輕微傷;喻X外傷致頭頂部125px長已縫合創口,其傷勢構成輕微傷;餘X1外傷致左耳後頭皮腫脹壓痛,左手腕150px×75px、82.5px×70px腫脹伴皮下出血區,其傷勢構成二處輕微傷;樑X2外傷致右小腿77.5px長已縫合創口,右上臂175px×100px皮下出血區,其傷勢構成二處輕微傷。

案發後,被告人陳X主動打電話報警,後在現場向前來處警的民警投案;被告人楊X1經電話通知後,主動到寧波市公安局杭州XX新區分局投案;被告人餘XX明知他人報警,而在救治現場等候公安民警到來。被告人餘XX、陳X、楊X、鄭X*、楊X1、周X*到案後,均如實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並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餘XX的供述,供認:2017年9月20日21時許,陳X打電話給其説他已經跟毛X在一起,叫其不要再糾纏毛X,並叫其到媽咪寶公司門口和他説清楚。其怕吃虧,打電話給龔X、周X*,同時其又叫餘X1打電話給姜X1,讓他們在新浦XX黃金店門口等。其到約定地點的時候,周X*、“阿X”(指李X1)、“天眼”(指樑X1)已經到了,過了一會兒,姜X1、XX高也到了,其打了一輛車和餘X1、姜X1、XX高先走,並叫周X*帶着“阿X”和“天眼”去拿刀。周X*三人來的時候每人拿了一把刀,接着其騎着周X*的摩托車過去,當時其也拿了一把刀。在與陳X交涉的過程中其先動手打了陳X,雙方的人就打在一起,其看見周X*、“阿X”、“天眼”拿刀和對方打,樑X2、姜X、餘X1、XX高、龔X他們幾個沒拿工具,只採用拳打腳踢的方式與對方打。

2.被告人陳X的供述,供認:毛X是其女朋友,她之前有一個男朋友叫餘XX,為了不讓毛X和餘XX再有聯繫,在2017年9月20日晚,其打電話給餘XX讓他不要再糾纏毛X,並讓他到杭州XX新XX門口説清楚,對方讓其等着。之後,其擔心來了會打架,就打電話叫了楊X、楊X1、王X,讓他們拿好鐵棍到公司門口找其。後楊X叫了鄭X*,王X叫了喻X和鄒X1。沒過一會,楊X他們三個到了,其讓他們先藏在旁邊的綠化帶裏,如果對方打其,他們就出來打。他們三個藏好以後,鄭X*也到了。接着來了一輛摩托車,有三個男的下車,有二個拿着砍刀,其中一個男的問“誰是陳X?”其也問對方“誰是餘XX?”在確認對方身份後,餘XX想打其被毛X拉住了,其就和餘XX對罵起來,期間陳X過來勸其好好説。這時,雙方的其他人員都圍了上來,形成對峙。毛X就説是其三人的事情,這樣,其和餘XX、毛X走到一邊去談。在談的過程中,餘XX先動手打了其,其就還手了,雙方就打在一起。後餘XX用手中的刀砍了其胳膊,其跑到公司門口報警。沒多久,警察來了,把其等人帶到了派出所,還有幾個受傷去了醫院。

3.被告人楊X的供述,供認:2017年9月20日晚上,其接到陳X電話,説有人要打他,讓其去幫忙,並讓其拿好棒球棍。其拿好棒球棍出來碰到了楊X1和王X,楊X1也拿着棒球棒,後其三人就一起到了媽咪寶公司門口,陳X讓其三人先藏在旁邊的綠化帶裏,並告訴其三人如果有人打他,其三人就出來打,還讓其等人再叫人,這樣其就打電話叫了鄭X*。沒過一會兒,鄭X*就到了。這時過來一輛摩托車,停在陳X旁邊,從車上下來三個男的,和陳X説話,後雙方對罵起來,其三人看到此情形就拿着東西走了出來,對方也來了很多人,雙方對峙起來。這時陳X、毛X和對方的一個男的去了邊上談,在談的過程中,對方的男的先動手打了陳X,其等人馬上跑過去打那個男的,對方的人也過來和其方的人對打起來。後其的左手肘關節被對方砍傷。

4.被告人鄭X*的供述,供認:2017年9月20日21時左右,其接到楊X的電話叫其幫忙打架,其不信又打電話給陳X確認,在確認有這事後,其拿了一根伸縮棍步行至媽咪寶公司門口。後其看到對方打陳X,就上去用伸縮棍打對方。其這方的人有楊X1、楊X、鄒X1、喻X、陳X,其中楊X1、楊X手裏拿着棒球棒。其方的楊X的左手肘被對方砍傷了,喻X的頭被打出血,其的臉部、手臂、背部、胸口被對方用棍和刀打傷了。

5.被告人楊X1的供述,供認:2017年9月20日21時許,其同事陳X打電話給其説有人要打他,叫其帶上工具去媽咪寶公司的廠門口找他,還説他已經叫了楊X。其在宿舍找了一根鐵棍,跟着楊X(拿了鐵棍)和王X(拿了匕首)一起到了公司門口,遇到陳X和毛X,陳X叫其三人先躲在草叢裏。過了會,其看見過來一輛摩托車,車上坐着三個人,他們手裏都拿着刀。其三人從草叢裏出來,對方從別的地方又出來了四五個人。過了一會,其的同事鄭X*到了,其四人一起走到陳X旁邊,鄭X*覺得其方人少,打電話叫來了同事陳X。然後陳X、毛X及其她前男友走到一邊去談,其等人及對方的其他人都在原地等,接着其的同事鄒XX、喻X也到了。陳X他們三個談了十幾分鍾,陳X過去説了幾句。後其看到毛X的前男友打陳X,其和楊X就衝上去,其用鐵棍打毛X的前男友,對方也衝上來,雙方就打在一起了。其和楊X被對方追着打,被追到廠裏,有人報警了。接着警察到了,把其等人帶到了派出所。

6.被告人周X*的供述,供認:2017年9月20日晚上,餘XX打電話給其讓其去新浦XX金店的橋上等他,説他在杭州XX有事。當時,其和“阿X”、“天眼”在一起,他們也聽到了電話的內容,於是其就叫上了他倆。碰頭後餘XX叫其找幾把刀,其和“阿X”、“天眼”回租房每人拿了一把刀,車上還放了一把。其三人乘坐一輛摩托車到杭州XX新區後,餘XX騎車帶着姜X1、餘X1過去和一男一女交涉,在交涉過程中,對方來了好多人把餘XX圍了起來,但沒有動手,餘XX和一男一女又走到旁邊去説。這時,對方的人不知怎的打了餘X1,其等人就上去打了。其方的“天眼”拿關公刀、餘XX、“阿X”拿了西瓜刀和對方打。

7.被告人XX高的供述,供認:2017年9月20日晚9時許,餘X1下班回到租房講餘XX要去打架,問其與姜X1去不去,當時其等人都同意了。其等人與餘XX碰面後打車到了媽咪寶公司,其沒有帶工具。其等人看到對方三個人拿着棒球棒、一個人拿着鐵棍,躲在綠化帶裏。餘XX下車後找一男一女談事情,其等人在旁邊,這時對方又來了兩名男子。後餘XX和對方的男子互相扭打起來了,餘X1首先衝上去打對方,被對方衝上來的人打倒在地,其等人也衝上去,兩幫人打在一起,對方還有刀,其方當中的一人被砍了。

8.同案犯餘X1的供述,供認:2017年9月20日晚,餘XX打電話叫其幫忙打架,又讓其打電話叫了姜X1和XX高。其和餘XX、姜X1、XX高一起去媽咪寶公司,去的時候沒有帶東西。餘XX拿的刀是後面騎摩托車來的三個人帶來的,三人每人拿了一把刀,摩托車上還放了一把刀,餘XX拿的就是放在摩托車上的刀。餘XX和對方一個男的説着説着就打起來了,於是雙方的人也混打在一起,對方有人用棒球棒打了其頭部一下。其也參與了毆打,用拳頭打的。

9.同案犯龔X的供述,供認:2017年9月20日9時30分左右,餘XX打電話給其説他在杭州XX新區出事了,併發了地址,當時其和樑X2在一起,樑X2説去,於是其帶樑X2到了杭州XX新區。其到時雙方已經打在一起了,其拿了摩托車上的甩棍,樑X2從其手上拿着甩棍衝上去,一開始就被人打了一棍,後來看到樑X2用腳踹對方。對方一共七個人,拿着鋼棍打其一方的人。

10.同案犯姜X1的供述,供認:2017年9月20日晚9時許,其接到餘X1的電話,説餘XX叫其和XX高一起去杭州XX新區。於是其二人就到新浦XX金店前面的橋上與餘XX他們會合,餘XX打了一輛車,其四人一起到了媽咪寶公司門口。其看到已經有六七個人站在那裏,就知道要打架了。餘XX過去拉了一個年輕女子的手和另一個男的一起去旁邊説事,其三人等着。過了一段時間,餘XX還沒説完,餘X1就一人走過去和對方打了起來,其和XX高也衝上去打對方,當時場面非常亂,後來其看到五個人騎着兩輛摩托車到了,其中一個是周X*,周X*他們三個拿着刀、還有一個拿着棍,衝上來就打對方,對方被打跑了。

11.同案犯李X1的供述,供認:2017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周X*、“天眼”在一起,餘XX打電話給周X*,説他在杭州XX新區有事。掛了電話,其三人就到新浦XX金店前面的橋上與餘XX碰面,餘XX和周X*講了幾句,説好後周X*和其、“天眼”回租房拿了三把西瓜刀和一把關公刀,後由周X*騎車帶其和“天眼”到了杭州XX新區的一個紅綠燈路口和餘XX會合,其等人下車後,餘XX騎車帶着兩個人和一把刀過去和一個男的、一個女的説着什麼,這時對方出來幾個人,其等人就過去把餘XX等人圍在中間,當時雙方未打架,隨後那個女的叫餘XX和那個男的到另一邊説話,不知怎的,餘XX和那個男的打了起來,於是雙方就打起來了。打架時其沒有使用刀。

12.同案犯樑X2、樑X1、王X的供述,對上述事實均供認不諱。

13.證人毛X的證言,證明:2017年9月20日晚,因其與陳X、餘XX的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引發打架。陳X和餘XX都叫了人,打架時有人拿刀,雙方都有人受傷。

14.證人陳X的證言,證明:其在杭州XX新XX上班。2017年9月20日晚上,其下班往宿舍走的時候碰到了鄭X*,他説在公司門口有人要打陳X,去看一下。其沒在意繼續回宿舍,到了宿舍鄭X*又打電話給其,讓其去公司門口看一看。其掛了電話,就去公司門口。到了那裏,其看到陳X、毛X、鄭X*、楊X1、楊X、王X、喻X、鄒X1他們都在,楊X手裏拿着棒球棍,鄭X*手裏也拿着東西與對方對峙,對方有人手裏拿着刀。其上前勸對方和陳X好好説,後來陳X、毛X和對方的一男子去一邊談,其讓楊X他們回去,他們不走。不知怎麼地其看到陳X被對方打了,其馬上趕過去把打陳X的男子推開,在其去推的時候,在場的雙方打了起來,對方有人拿刀追着楊X打,其就趕緊往公司裏面跑了。

15.證人鄒X1的證言,證明:2017年9月20日21時許,其下班後接到王X用QQ發給其的信息,説對方人快來了,叫其也去,這樣其去喻X的宿舍找喻X,找到後其和喻X一起去了公司(媽咪寶公司)門口。到了公司門口,其看到陳X、毛X和一個男的在一起説話,距離他們不遠的地方,王X、楊X他們和對方的人都站着。其還看到陳X勸楊X他們回去,但沒人回。後其看到陳X和説話的男子打在一起,接着雙方就打了起來,其就跑到公司裏面去了。

16.證人喻X的證言,證明:2017年9月20日晚,其下班後,鄒X1來找其,同時,其也接到王XQQ發來的信息,問其去不去幫忙打架,這樣,其就和鄒X1一起去了公司門口。其二人到的時候,看到陳X、毛X和一個男子在一邊講話,距離他們不遠處是王X等人和另外一些人在面對着面站着,其停好電瓶車準備走過去的時候,雙方一下子就打了起來,其被衝過來的人打倒在地,王X看到之後來救其,後來其等人跑回了公司。

17.證人黃XX的證言,證明:2017年9月20日晚,餘XX打電話給其説他被人打,後其在新浦碰到了餘XX,然後陪他去新浦醫院。在新浦醫院其用自己的手機(號碼為XXX****)打了110報警電話。在治療過程中,其接了餘XX的電話,是杭州XX新區的民警打來的,其代餘XX承認參與了杭州XX新XX的打架。後其陪餘XX去慈溪市人民醫院就診,其用餘XX的手機回撥與杭州XX新區的民警取得聯繫,告訴他們餘XX去了人民醫院。後警察在人民醫院抓獲餘XX。

18.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之間的相互指認情況。

19.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證明:聚眾鬥毆現場的情況。

20.扣押清單,證明:公安民警扣押了同案犯李X1的匕首一把。

21.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病歷資料、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證明:被告人陳X外傷致頭皮挫傷,全身多處擦傷及傷口,其中左背部、左手分別可見25px、10px、15px、10px長創口,累計創口長度60px,其傷勢構成二處輕微傷;被告人楊X外傷致左尺骨鷹嘴肱三頭肌至點處分離骨折,經手術內固定,其傷勢構成輕傷二級;被告人鄭X*外傷致全身多處傷口,挫傷及擦傷,經計算挫傷面積累計375px2以上,但未及體表面積6%,擦傷面積500px2以上,多處創口分別長227.5px、52.5px、40px,其傷勢構成二處輕微傷;王X外傷致右肘部57.499XXXX999999px長縫合創口,其傷勢構成輕微傷;喻X外傷致頭頂部125px長已縫合創口,其傷勢構成輕微傷;餘X1外傷致左耳後頭皮腫脹壓痛,左手腕150px×75px、82.5px×70px腫脹伴皮下出血區,其傷勢構成二處輕微傷;樑X2外傷致右小腿77.5px長已縫合創口,右上臂175px×100px皮下出血區,其傷勢構成二處輕微傷。

22.接警單詳情,證明:2017年9月20日23時12分56秒,電話XXX****向慈溪市公安局110報警中心報警,稱親戚被打,現人在新浦醫院。

23.抓獲經過、關於接到報警的情況説明,證明:被告人餘XX、楊X、鄭X*、周X*、XX高被抓獲的經過情況;案發後,被告人陳X主動報警,並在現場向公安民警投案;被告人楊X1接民警電話通知後,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

2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餘XX、陳X、楊X、鄭X*、楊X1、周X*、XX高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餘XX、陳X、楊X、鄭X*、楊X1、周X*、XX高夥同他人,聚眾鬥毆,其中被告人餘XX、陳X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楊X、鄭X*、楊X1、周X*、XX高系積極參加者,且被告人楊X、鄭X*、楊X1、周X*持械情節,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鬥毆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餘XX明知他人報案,仍等候公安民警前來抓捕,到案後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可認定具有自首情節。被告人餘XX的相關辯解及辯護人周榴君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均予以採納。被告人餘XX、陳X、楊X1有自首情節,依法對被告人餘XX、陳X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楊X1減輕處罰。辯護人周榴君、王XX、厲建萌分別請求對被告人餘XX、陳X、楊X1從輕或減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楊X、鄭X*、周X*到案後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均從輕處罰。辯護人毛XX、張XX、孫XX分別請求對被告人楊X、鄭X*、周X*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XX高能當庭自願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戎XX請求對被告人XX高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餘XX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陳X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楊X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鄭X*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

五、被告人楊X1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六、被告人周X*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

七、被告人XX高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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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鄭  金  藕

人民陪審員 孫  建  武

人民陪審員 俞  建  行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胡X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