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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遺囑執行人寫誰的名字?

欄目: 遺產繼承 / 發佈於: / 人氣:2.87W

一、對於遺囑執行人寫誰的名字?

對於遺囑執行人寫誰的名字?

遺囑執行人應該寫在遺囑的約定的時的執行人員的名字,遺囑因於遺囑人死亡後才能發生效力,因此,遺囑人自己不能執行遺囑,而須由他人來執行。但遺囑並不是任何人都可執行的,而只能由特定的人執行。有權執行遺囑的人,即為遺囑執行人。因為遺囑的執行行為也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並且遺囑的執行涉及相關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因此,遺囑執行人也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我國現行法律雖未規定遺囑執行人應有何種行為能力,但從遺囑執行的後果看,遺囑的執行屬於重大的和複雜的民事行為,因此,遺囑執行人應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有擔當遺囑執行人的資格。

按照我國現行繼承法的規定和司法實踐,遺囑執行人的確定有以下三種情況:

1、遺囑人在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繼承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人在遺囑中指定了遺囑執行人的,被指定的人即為遺囑執行人。遺囑中指定的執行人既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因執行遺囑對於執行人來説,並無利益可得,因此,繼承人以外的人被遺囑人指定為遺囑執行人的,有權決定是否擔任遺囑執行人,其不願意擔任遺囑執行人的,可不為遺囑執行人。遺囑人在遺囑中並未直接指定遺囑執行人,而是委託第三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第三人依遺囑中的委託指定遺囑執行人的是否有效呢?我國繼承法對此沒有規定。在解釋上,遺囑人既然有權指定遺囑執行人,當然也就有權委託他人去指定遺囑執行人。因此,遺囑人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的,應當有效。

2、遺囑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者指定的遺囑執行人不能執行遺囑的(例如被指定的執行人不具有遺囑執行人的資格,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不願意擔任遺囑執行人),遺囑人的法定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法定繼承人是被繼承人的近親屬,有義務執行被繼承人的遺囑。法定繼承人為數人的,全體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遺囑的共同執行人。繼承人也可以共同推舉一人或數人作為代表來執行遺囑。法定繼承人為多人,而執行遺囑的意見不一致的,應如何處理?我們認為,遺囑執行人須忠實地執行遺囑人的遺囑,在這上面不存在少數服從多數。如果法定繼承人對遺囑的執行意見不一致,有不同意見的繼承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人民法院裁決。

3、在沒有遺囑指定的遺囑執行人,也沒有法定繼承人能執行遺囑時,由遺囑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繼承開始地的基層組織為遺囑執行人。繼承開始地的基層組織是指繼承開始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

二、哪些人可以作為遺囑見證人?

遺囑見證人,是受遺囑人的邀請,協助證明遺囑人所立遺囑的真實性的第三人。我國《繼承法》規定了五種遺囑形式,除公證遺囑和自書遺囑不須見證人外,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均須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

1、遺囑見證人的條件。遺囑見證人提供證明的真實與否,將直接關係到遺囑的法律效力,因此,對遺囑見證人也應當有一定的要求。我國繼承法並未明確規定遺囑見證人所須具備的條件,但從其對遺囑見證人的限制性規定來看,遺囑見證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因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才能對事物有足夠的認識能力和判斷能力,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事物缺乏足夠的認識能力和判斷能力;

(2)與繼承人、遺囑人沒有利害關係。因為有利害關係的人更有可能受其利益的驅動而做不真實的證明。

2、不能充任遺囑見證人的人。根據《繼承法》第18條的規定,下列人員不能成為遺囑見證人: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指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尚未成年的未成年人和智能欠缺或喪失的精神病人。換句話説,作為遺囑見證人必須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都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遺囑見證人的行為能力,應以其參與遺囑見證時為準,如果做出遺囑見證時為神志正常,其後成為精神病患者的,則該遺囑見證仍為有效;反之,如果做出遺囑見證時患有精神病,其後即使恢復健康,其所做的遺囑見證也屬於無效。

綜合上面所説的,遺囑執行人在分配遺囑的過程中起到很重要的作用,也是與被繼承者約定好對遺囑實施處理的人員,在寫執行人名字的時候就要寫上誰執行就寫誰的名字,同時也是變相的存在遺囑分配的見證人,從而也不會引起各種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