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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法院判決借名買房有效未過户前房屋被查封能否要求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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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被法院判決借名買房有效未過户前房屋被查封能否要求解除

趙某峯向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決不得執行位於北京市昌平區一號房屋;2.請求判決確認趙某峯對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權;3.訴訟費由吳某珍、朱某霞、周某博承擔。

趙某峯上訴請求:撤銷法院判決,改判支持趙某峯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一、趙某峯是涉案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對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實際物權。1.趙某峯於2015年8月實際出資購買了涉案房屋,因不具有北京市住房的購買資質,就借用趙某亮之名購買涉案房屋,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後,趙某峯支付了全部購房款和其他相關費用;2.趙某峯自2015年9月開始持續合法佔有涉案房屋;3.涉案房屋至今未能辦理權屬轉移登記手續並非趙某峯的原因,而是因北京市住房限購政策。

二、趙某峯對涉案房屋的權利可排除強制執行。1.趙某峯在涉案房屋查封之前就已經實際享有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權,故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對涉案房屋執行的權利;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如果對房屋享有債權請求權的買受人可以排除強制執行,那麼實際享有房屋所有權的趙某峯也有充分的權利排除執行;3.趙某峯未辦理涉案房屋的過户手續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條件。

 

被告辯稱

吳某珍、朱某霞、周某博辯稱:同意法院判決,不同意趙某峯的上訴請求。借名買房合同僅能約束趙某亮和趙某峯,不能約束申請執行人,不能排除強制執行。

趙某亮述稱,同意趙某峯的意見。

 

法院查明

周某博、吳某珍、朱某霞於2019年向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昌平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昌平法院裁定凍結被申請人趙某亮、趙某英名下銀行存款人民幣6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財產。該財產保全查封趙某亮名下的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周某博、吳某珍、朱某霞與趙某亮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昌平法院判決如下:一、被告Y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範圍內給付原告周某博、吳某珍、朱某霞死亡傷殘類賠償金110000元,財產損失類賠償金1500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二、被告趙某亮賠償原告周某博、吳某珍、朱某霞各項損失共計1302771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三、駁回原告周某博、吳某珍、朱某霞的其他訴訟請求。

後周某博、吳某珍、朱某霞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昌平法院執行過程中,裁定查封、評估、拍賣涉案房屋。後趙某峯就該房屋提出書面異議,昌平法院駁回趙某峯的異議請求。

另查,2020年5月20日,趙某峯起訴趙某亮要求確認雙方就上述房屋的借名買房協議有效。2020年5月29日,昌平法院作出確認趙某峯與趙某亮之間就上述房屋的借名買房合同關係有效。該判決現已生效。

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一為趙某峯要求確認對涉案房屋的所有權是否應予支持。因住房限購政策的限制,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屋,並將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以其系實際買受人為由,要求確認房屋歸其所有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雖趙某峯與趙某亮均認可趙某峯系借用趙某亮的名義購買的涉案房屋,但雙方之間仍為一種合同關係,現趙某峯要求確認其對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權,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爭議焦點二為趙某峯對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合法權益阻卻吳某珍、朱某霞、周某博對涉案房屋的執行。本案中,即使趙某峯與趙某亮之間的借名買房合同成立且有效,雙方之間僅為合同關係,趙某峯僅能依據合同約定享有債權,該債權並不能優先於另一債權,故現趙某峯以其系涉案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由,要求對該房屋停止執行,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審期間,趙某峯提交如下證據:1.趙某峯購房資格核驗結果,載明趙某峯申請購買昌平區存量住宅,連續5年繳納社保,初步核驗通過,證明:趙某峯購買涉案房屋是因不具備購房資格,房屋無法過户到趙某峯名下,依據法律規定趙某峯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2.《北京市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參保人員繳費信息)》、《北京市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參保人員補繳信息)》,證明:趙某峯在購買涉案房屋時尚不具備購房資格,2021年5月才取得購房資格。

吳某珍、朱某霞、周某博質證稱,證據1真實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證據2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趙某亮稱其認可趙某峯提交的證據。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

駁回趙某峯的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故趙某峯應當就其對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首先,涉案房屋登記在趙某亮名下,趙某峯基於其與趙某亮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合同關係而直接要求確認其對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權,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其次,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户登記。

趙某峯稱其不具有北京市購房資格,故借用趙某亮之名購買涉案房屋,並將涉案房屋登記在趙某亮名下。雖生效判決認定趙某亮與趙某峯之間的借名買房合同關係有效,但是趙某峯借名買房的行為係為了規避北京市房屋限購政策,故其未辦理過户登記系因其自身原因。綜上,趙某峯並不享有能夠排除涉案房屋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