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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繼承律師——老人去世前對其遺產分配協議由子女代寫並有老人指紋效力糾紛

欄目: 律師隨筆 / 發佈於: / 人氣:2.08W

原告訴稱

房產繼承律師——老人去世前對其遺產分配協議由子女代寫並有老人指紋效力糾紛

原告林某、翟某燕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二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翟某鵬與高某所遺房產-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訴房屋),二原告與被告各佔四分之一份額,翟某燕將自己應繼承的份額都給予林某;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被繼承人翟某鵬與高某系原配夫妻,婚後共生育四個子女,即本案三被告和翟某鑫,沒有過繼、收養子女。兩位被繼承人的父母均先於兩人死亡。翟某鵬於2009年10月10日死亡,高某於2005年3月7日死亡。翟某鑫於2007年3月21日死亡。翟某鑫生前只有一段婚姻,配偶即本案原告林某,婚後只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翟某燕,無過繼、收養子女。據二原告所知,被繼承人高某曾留有一份遺囑,無其他遺囑。翟某鑫無遺囑。

遺囑非法定形式,本案中二原告也未按遺囑主張,但遺囑記載的內容屬實。涉訴房屋為危改房回遷安置所得,原房屋為翟某鵬、高某夫妻承租的公房。1991年危改拆遷回遷安置取得涉訴房屋,回遷後仍是公房,2000年支付購房款32000元,後續補交過購房款,總計39880元,2003年時簽訂購房協議購買為產權房,使用了翟某鵬、高某夫妻的工齡,由翟某鑫、林某夫妻支付39880元購房款,應先從遺產中抵扣。

 

被告辯稱

被告翟某露辯稱,認可原告所述親屬關係、婚姻狀況、子女情況、死亡情況。認可有高某的遺囑,另外我持有一份翟某鵬書寫的一份遺願。涉訴房屋是祖宅拆遷後按人扣安置分給父母和翟某希的,當時父母承諾將涉訴房屋兩居室給我,讓我把拆遷應得的一居室給翟某希。我也按父母的意思把一居室給了翟某希。翟某鑫出資39880元購買涉訴房屋大概屬實。

涉訴房屋可以作為遺產分割,但是應該將我給翟某希的一居室的面積扣除,剩餘的部分作為遺產分割,具體的份額我不會算。

被告翟某霞辯稱:認可原告所述親屬關係、婚姻狀況、子女情況、死亡情況。認可有高某的遺囑,另外翟某鵬書寫了一份遺願。認可翟某露關於涉訴房屋部分的陳述。我認為涉訴房屋扣除一居室的面積的份額後由其他繼承人繼承。

被告翟某希辯稱:認可原告所述親屬關係、婚姻狀況、子女情況、死亡情況。認可有高某的遺囑,但是當時老人在彌留之際,是由翟某霞寫的,按手印是翟某霞拿着老人的手指按捺的,四個子女籤的名字,老人不知道。不知道翟某鵬書寫了一份遺願。據我所知沒有其他的遺囑之類的材料。涉訴房屋是遺產,同意按四份平均繼承。

 

法院查明

被繼承人翟某鵬於(2009年10月20日因死亡註銷户口)與配偶高某(2006年7月11日因死亡註銷户口)育有子女四人,即長子翟某鑫(2007年3月21日死亡)、長女翟某霞、次女翟某露、次子翟某希。翟某希與林某系夫妻,生育一女,即翟某燕。訴訟中,各方當事人均認可高某於2005年死亡,翟某鵬、高某、翟某鵬生前僅有一段婚姻,無過繼、收養的子女,翟某鵬與高某的父母均先於兩人死亡。

涉訴房屋系翟某鵬與高某生前承租的房屋拆遷安置所得,後經房改購買,房屋所有權於2004年2月23日登記在高某名下,系高某與翟某鵬的夫妻共同財產。購房款及相關費用35940元由翟某鑫出資。

訴訟中,各方當事人均認可翟某霞曾書寫“母親的遺願”一份,並由子女四人簽字確認、高某按捺(系翟某霞持高某手指按捺)。

翟某露曾以所有權確認糾紛為由訴至本院,主張涉訴房屋中有屬於其本人的所有權利益,後撤回起訴。訴訟中,翟某露提交翟某鵬書寫的遺願,欲證明涉訴房屋有其應得的一居室的面積,上述部分不屬於遺產範圍。林某、翟某燕對真實性、關聯性不認可,認為這不是翟某鵬的遺囑,也無法證明其真實意思表示。翟某霞對真實性及證明目的認可。翟某希對真實性認可,但表示對翟某露所述事實不清楚,父母在世時曾經説過把一居室給翟某露,把父母的兩居室即涉訴房屋給自己,但後來沒辦。

 

 

裁判結果

一、登記在高某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區槐柏樹街南里某房屋(建築面積59.64平方米)由林某、翟某露、翟某霞、翟某希繼承,各佔四分之一產權份額;

二、駁回林某、翟某燕、翟某希、翟某露、翟某霞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被繼承人翟某鵬未留有遺囑,高某按捺的“母親的遺願”並非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遺囑,故本案應按法定繼承處理。因翟某鑫先於翟某鵬、晚於高某死亡,故翟某燕作為代位繼承人繼承翟某鵬的遺產,翟某燕與林某作為轉繼承人繼承高某的遺產。現翟某燕與林某就兩人之間的遺產分割事項達成一致,法院不持異議。

涉訴房屋為翟某鵬與高某的夫妻共同財產,翟某露雖主張其中有屬於自己的份額,也曾就此提起訴訟,但此後自行撤回起訴,現其未提交證據對此加以證明,法院對該項答辯意見不予採信。涉訴房屋應由各方繼承人平均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