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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人必須出庭作證嗎?

欄目: 律師隨筆 / 發佈於: / 人氣:8.7K

導讀: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應當出庭,鑑定人應當出庭不出庭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依據。所以,從這個層面説,鑑定人出庭是必須的。

鑑定人必須出庭作證嗎?

鑑定人是接受專門機關的指派,對訴訟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判斷並提出科學意見的人,民事訴訟法對鑑定人有哪些規定?鑑定人必須出庭作證嗎?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內容,詳情請看下文。

鑑定人必須出庭作證嗎?

一、鑑定的啟動方式

根據審判實踐和各方面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鑑定。當事人申請鑑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鑑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未申請鑑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委託具備資格的鑑定人進行鑑定。”

該規定確定了鑑定的啟動方式,即鑑定以當事人申請為主,以法院調查為輔。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鑑定,意味着有關當事人提出的事實主張和訴訟請求涉及到專門性問題,而這一專門性問題又與其舉證責任有關。因此,由相關當事人提出鑑定申請與該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負擔相契合。

在當事人申請鑑定的情形下,鑑定人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體現了當事人合意在訴訟中的重要作用。既然雙方當事人通過合意確定了具備資格的鑑定人,這就意味着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就委託鑑定問題達成了一個訴訟契約,鑑定的最終結論性意見理所當然地也應包括在這個訴訟契約之中,並受當事人合意的約束。在雙方當事人對其達成合意的情況下,無需再經過雙方當事人的相互質證而自然成為裁判所依據的證據的特性。雙方當事人確定的鑑定人應當具有鑑定資格。對於鑑定資格,我國已有一些明確的規定。如果雙方當事人對於確定具備資格的鑑定人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指定。根據本條的規定,當事人協商確定鑑定人員是申請鑑定的原則,由人民法院指定鑑定人是這一原則的例外,以此確保當事人在鑑定中的處分權。法院一般不主動指定,只有在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情況下,法院才能指定鑑定人。

在訴訟中,雖然當事人未申請鑑定,但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依職權委託具備資格的鑑定人進行鑑定。這是因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事實主張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其中包括對其事實主張,如果涉及專門性問題時,應當提出鑑定申請。但是,由於各種原因,有關當事人未提出鑑定申請時,人民法院為了查明事實真相,以便在此基礎上決定如何適用法律,無論有關當事人是否同意對有關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定,人民法院均可依職權作出委託具備資格的鑑定人進行鑑定的決定。

二、鑑定人的權利義務及不出庭作證的法律後果

為了有效地保障和規範鑑定人在民事訴訟上所從事的鑑定活動以及鑑定人能夠及時、順利地開展鑑定活動,《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鑑定人有權瞭解進行鑑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鑑定意見,在鑑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有關當事人應當根據鑑定人的要求,將其掌握、控制的所有對鑑定活動的開展所必需的物件材料或其他相關資料交予鑑定人。這種交予鑑定人的行為,實際上是向法庭提交,因為,鑑定人從事的鑑定活動是法庭從事案件審理活動的一個必要的組成部分。有關當事人必須及時提交,否則會妨礙這種證據調查活動的開展。鑑定人是以其特別知識、經驗、技能而進行直接發問,自然較之於缺乏這些相應的知識、經驗、技能的法官的發問,更能切中主題、符合其鑑定的需要。

鑑定意見是鑑定人根據案件事實材料,運用科學技術手段和自己的專業知識,獨立進行研究、分析和鑑別活動的結果,具有獨立性。由於鑑定意見是應用專門知識所作出的鑑別和判斷,具有專門性、科學性,有着特殊的證明作用,往往作為審查和鑑別其他證據的有力手段。如對書證、物證或者視聽資料等證據的真偽,都可藉助有關專門鑑定來加以分析和判斷,並且得出相應的結論。為此,在形式要件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鑑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鑑定意見,在鑑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這也是鑑定人的義務,是有關鑑定意見產生了預期法律效力的前提條件。

在訴訟中,人民法院所要解決的問題,一是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二是在認定事實的基礎上決定適用法律,其中對事實的認定是適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礎。然而,人民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只能具有一般人所具有的那些普通性學識和經驗,但是,作為案件事實所涉及的領域往往是十分廣泛、涉獵各種學科。譬如,對某一書證上的簽名、印鑑是否屬實,在合同中涉及到的交付貨物是否符合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等問題,人民法院的法官不可能同時作為各個領域的專家來加以認定或識別。因此,為了解決與案件事實有關的各種專門性問題,必須求助於各行各業的專家,採用多種技術手段來作出科學鑑定,為確認與待證事實有關的專門性問題提供必要的條件。為此,《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鑑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鑑定費用。”

鑑定人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和法庭的詢問,是對鑑定意見進行質證的一種正當程序和必要方式。一旦缺失這種要式行為,鑑定意見只能被作為一種傳聞證據而受到排除,無法有效地作為裁判的基礎。當出現這種情形時,如有必要,人民法院即可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另行委託其他具有鑑定資格的鑑定人對專門性問題重新進行鑑定。

三、相關專家出庭參與訴訟

現實社會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對人們就專業技術知識及所涉及領域的認知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司法實踐中,對於醫療事故、環境污染和知識產權等案件中專業性問題,不僅原、被告及其代理人不明白,法官通常也不清楚,尤其在出現多種鑑定結論的情況下,如果專家能夠出庭提供專業意見、回答各方疑問,則有利於查明事實,分清是非。這種情況下讓具有專業技術的人員對鑑定人進行詢問,既可擺脱法官在並不掌握特定專業技術知識的條件下對鑑定人進行詢問所帶來的窘況,又可有利於維護法官的中立地位。因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該規定有助於在民事訴訟中體現司法的公正與效率。

由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由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一般是為了就專門性的問題在法庭上明確某些專業技術問題,是一種辯論主義在鑑定制度上的延伸與擴張。這種做法有助於改進和完善現行鑑定人制度。在形式上,這種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類似英美法系國家的“專家證人”。這完全屬於當事人的一種任意行為,即有關當事人認為申請由人民法院通知這類專業人員出庭更有利於闡明對其有利的專業技術問題或者有利於駁斥對相對一方有利的鑑定意見,以便使法官儘可能有效地發現真實,解決糾紛。

綜上可知,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應當出庭,鑑定人應當出庭不出庭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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