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的監護權法律怎麼規定?
對老人實施監護的依據是《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的規定 1、《民法通則》第17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委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親屬; (5)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
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沒有第1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2、對精神病人不要有誤解,對於老人來説,如果老年病人喪失思維記憶,或因腦梗導致的喪失行為能力,或得了嚴重的老年痴呆等等,均屬於《民法通則》第17條規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 3、監護人資格是有法定順序的,順序在前者優先於在後者擔任監護人。但法定順序可以依監護人的協議而改變,前一順序監護人無監護能力或對被監護人明顯
不利的,人民法院有權從後一順序中擇優確定一人或數人擔任監護人。 對監護人爭議的解決 《民法通則》第17條明確規定:對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沒有第1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