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認定動植物檢疫失職罪的標準”的相關解答。
動植物檢疫失職罪,是指動植物檢疫機關的檢疫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對應當檢疫的檢疫物不檢疫,或者延誤檢疫出證、錯誤出證,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動植物檢疫失職罪是現行刑法第413條第2款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的一種,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罪名。
1991年10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45條曾規定:
“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檢疫結果的,或者玩忽職守,延誤出證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但如何追究動植物檢疫失職罪犯罪人的刑事責任,並不明確,司法實踐中對發生的此類行為一般按玩忽職守罪來定罪量刑。
隨着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我國同國外的商品流通大幅度上升,遠距離,跨地區,跨國的販運動植物及動植物製品的行為越來越多,而由於遠距離販運動植物及動植物製品很可能帶來疫情的發生,這引起了廣大商檢工作者及立法者的重視,為了強化國家對動植物檢疫的管理,增強從事動植物檢疫工作者的責任心和使命感,最終保護廣大人民的身心安康,故在1997年刑法中特設此罪。
目前而言,動植物檢疫工作對防止禽流感疫情的蔓延,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起着至關重要的意義。
檢疫工作中的過失犯罪又容易與工作中的慣性操作、工作失誤相混淆,較難認定。
在此類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往往辯解自己的行為是工作中的慣性操作,是因為單位制度不健全,不承認自己有罪;
或者退一步,承認自己有做錯的地方,但僅僅是工作失誤而已,不承認自己有罪,所以查處此類犯罪具有相當的難度。
因此,探究本罪的構成和認定問題具有重大的理論和實踐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