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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部門土地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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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部門土地承包
土地 主管部門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的土地 主管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批准,可以由回國有土地使有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有期限屆滿;土地使有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