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和
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
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
4)256號 2004年11月1日頒佈並實施】
七、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傷職工舊傷復發,是否需要治療應由治療工傷職工的協議醫療
機構提出意見,有爭議的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
3.《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衞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關於加強工傷保險醫療服務協議管理工作的通知》【勞社部發(200
7)7號 2007年2月17日頒佈並實施】
二、切實加強工傷職工的就醫管理
職工發生工傷後,應當在統籌地區的協議醫療機構進行治療,病情危急時可送往
就近醫療機構進行搶救;在統籌區域以外發生工傷的職工,可在事故發生地優先選擇
協議醫療機構治療。
凡未在統籌地協議醫療機構救治的工傷職工,用人單位要及時向經辦機構報告工
傷職工的傷情及救治醫療機構的情況,並待病情穩定後轉回統籌地區的協議醫療機構
治療。
工傷職工因舊傷復發需要治療的,用人單位憑協議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向經辦
機構申請並經核准後列入工傷保險醫療服務管理範圍。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經辦機構因治療舊傷復發需要治療發生爭議的,須憑協議
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