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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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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第九條
請問一下擔保法第九條是什麼呢?
第九條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釋義】本條規定了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規定學校、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是因為這些機構的建立是以公益服務為目的。比如,學校主要目的是教書育人,醫院則以救死扶傷,保障公眾健康為宗旨,它們的經費和設施都是為了這一目的。以公益為目的的社會團體等,主要是殘廢人基金等機構和為公益特定服務的機構,所以,學校、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宜違背其設立的目的,參與到經濟活動中,為他人的債務作保證人。如果規定這些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能為他人債務作保證,那麼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學校、醫院等單位或團體就要承擔保證責任,用學校的教育設施和醫院的醫療設施等來償還債權人的債務,比如,將學校的教學樓拍賣,用於承擔保證責任,結果只會造成學生無處上學,教師無法上班,直接影響學校正常的教學工作。這樣雖然保護了特定債權人的利益,但是卻給社會公益事業帶來了損害。所以,學校、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作保證人。 除醫院不得作保證人外,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醫療衞生機構也不得為保證人,比如,婦幼保健院、檢疫所、藥檢所、衞生防疫站、療養所、專科治療所等部門,因為這些機構對公共衞生、防病、治病都起着重要作用。這就是擔保法第九條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