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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借用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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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借用合同的效力
信用卡詐騙借用他人信用卡是否犯法

1、從規範層面看,借用人可單獨構罪符合刑法條文內涵。


對惡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詐騙罪,刑法規定的主體是“持卡人”,但立法者並未限定為登記持卡人還是實際持卡人。從實踐看,申領人為登記持卡人,借用人為實際持卡人,兩者都屬於合法持卡人,都可以納入刑法第196條的“持卡人”範疇。


2、從犯罪原因看,借用人可單獨構罪符合立法預期。


實踐中,部分銀行因各種原因,未經審慎審查義務亂髮、濫發信用卡的現象客觀存在。在惡意透支型案件中,甚至有極個別銀行幫助不具有申領資格的人員造假,導致不具有申領資格的人員領取了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在日常交易過程中,有些銀行也疏於管理,如未嚴格要求特約商户審查用卡人是否系信用卡申領人,只要求輸入正確密碼即可完成支付。


因此,將實際使用人解釋為惡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主體,將實際使用人的惡意透支行為認定為信用卡詐騙,並未超出立法者的認識與預期。


3、從犯罪追訴看,借用人可單獨構罪能有效懲治犯罪。


有觀點借用共犯理論來解決實際使用人的犯罪主體問題,認為實際使用人是否構成犯罪依附於合法持卡人的行為。且不論將實際使用人排除在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主體範圍外與刑法規定不符,單就犯罪追訴看,這種觀點容易造成對犯罪行為的放縱。在實踐案件中,申領人往往對借用人也即實際使用人的惡意透支行為不知情,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客觀上也非申領人實施的惡意透支行為,雖然銀行根據預留的信息進行催收,但因申領人犯罪主觀意圖缺乏,不構成犯罪。


若借用人可單獨入罪,則可防止類似情形發生,能有效懲治惡意透支的信用卡詐騙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