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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税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

欄目: 民商法類 / 發佈於: / 人氣:4.76K

消費税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

消費税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

消費税(特種貨物及勞務税)是以消費品的流轉額作為徵税對象的各種税收的統稱。是政府向消費品徵收的税項,可從批發商或零售商徵收。消費税是典型的間接税。

頒佈單位:國家税務總局

文       號:國税發[1993]156號

頒佈時間:1993-12-28

實施時間:1994-01-01

時 效  性:部分失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一、關於捲煙分類計税標準問題

1.納税人銷售的捲煙因放開銷售價格而經常發生價格上下浮動的,應以該牌號規格捲煙銷售當月的加權平均銷售價格確定徵税類別和適用税率。但銷售的捲煙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權平均計算:

(1)銷售價格明顯偏低而無正當理由的;

(2)無銷售價格的。

在實際執行中,月初可先按上月或者離銷售當月最近月份的徵税類別和適用税率預繳税款,月份終了再按實際銷售價格確定徵税類別和適用税率,並結算應納税款。

2.捲煙由於接裝過濾嘴、改變包裝或其他原因提高銷售價格後,應按照新的銷售價格確定徵税類別和適用税率。

3.納税人自產自用的捲煙應當按照納税人生產的同牌號規格的捲煙銷售價格確定徵税類別和適用税率。沒有同牌號規格捲煙銷售價格的,一律按照甲類捲煙税率徵税。

4.委託加工的捲煙按照受託方同牌號規格捲煙的徵税類別和適用税率徵税。沒有同牌號規格捲煙的,一律按照甲類捲煙的税率徵税。

5.殘次品捲煙應當按照同牌號規格正品捲煙的徵税類別確定適用税率。

6.下列捲煙不分徵税類別一律按照甲類捲煙税率徵税:

(1)進口捲煙;

(2)白包捲煙;

(3)手工捲煙;

(4)未經國務院批准納入計劃的企業和個人生產的捲煙。國家計劃內捲煙生產企業名單附後(略)。

7.捲煙分類計税標準的調整,由國家税務總局確定。

二、關於酒的徵收範圍問題

1.外購酒精生產的白酒,應按酒精所用原料確定白酒的適用税率。凡酒精所用原料無法確定的,一律按照糧食白酒的税率徵税。

2.外購兩種以上酒精生產的白酒,一律從高確定税率徵税。

3.以外購白酒加漿降度,或外購散酒裝瓶出售,以及外購白酒以曲香、香精進行調香、調味生產的白酒,按照外購白酒所用原料確定適用税率。凡白酒所用原料無法確定的,一律按照糧食白酒的税率徵税。

4.以外購的不同品種白酒勾兑的白酒,一律按照糧食白酒的税率徵税。

5.對用糧食和薯類、糠麩等多種原料混合生產的白酒,一律按照糧食白酒的税率徵税。

6.對用薯類和糧食以外的其他原料混合生產的白酒,一律按照薯類白酒的税率徵税。

三、關於計税依據問題

1.納税人銷售的甲類捲煙和糧食白酒,其計税價格顯著低於產地市場零售價格的,主管税務機關應逐級上報國家税務總局核定計税價格,並按照國家税務總局核定的計税價格徵税。

甲類捲煙和糧食白酒計税價格的核定辦法另行規定。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税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七條的規定,應税消費品全國平均成本利潤率規定如下:

(1)甲類捲煙10%;

(2)乙類捲煙5%;

(3)雪茄煙5%;

(4)煙絲5%;

(5)糧食白酒10%;

(6)薯類白酒5%;

(7)其他酒5%;

(8)酒精5%;

(9)化粧品5%;

(10)護膚護髮品5%;

(11)鞭炮、焰火5%;

(12)貴重首飾及珠寶玉石6%;

(13)汽車輪胎5%;

(14)摩托車6%;

(15)小轎車8%;

(16)越野車6%;

(17)小客車5%。

3.下列應税消費品可以銷售額扣除外購已税消費品買價後的餘額作為計税價格計徵消費税:

(1)外購已税煙絲生產的捲煙;

(2)外購已税酒和酒精生產的酒(包括以外購已税白酒加漿降度,用外購已税的不同品種的白酒勾兑的白酒,用曲香、香精對外購已税白酒進行調香、調味以及外購散裝白酒裝瓶出售等等);

(3)外購已税化粧品生產的化粧品;

(4)外購已税護膚護髮品生產的護膚護髮品;

(5)外購已税珠寶玉石生產的貴重首飾及珠寶玉石;

(6)外購已税鞭炮焰火生產的鞭炮焰火。

外購已税消費品的買價是指購貨發票上註明的銷售額(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4.下列應税消費品准予從應納消費税税額中扣除原料已納消費税税款:

(1)以委託加工收回的已税煙絲為原料生產的捲煙;

(2)以委託加工收回的已税酒和酒精為原料生產的酒;

(3)以委託加工收回的已税化粧品為原料生產的化粧品;

(4)以委託加工收回的已税護膚護髮品為原料生產的護膚護髮品;

(5)以委託加工收回已税珠寶玉石為原料生產的貴重首飾及珠寶玉石;

(6)以委託加工收回已税鞭炮焰火為原料生產的鞭炮焰火。

已納消費税税款是指委託加工的應税消費品由受託方代收代繳的消費税。

5.納税人通過自設非獨立核算門市部銷售的自產應税消費品,應當按照門市部對外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徵收消費税。

6.納税人用於換取生產資料和消費資料,投資入股和抵償債務等方面的應税消費品,應當以納税人同類應税消費品的最高銷售價格作為計税依據計算消費税。

四、關於納税地點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税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對納税人的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如需改由總機構彙總在總機構所在地納税的,需經國家税務總局批准;對納税人的總機構與分支機構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而不在同一縣(市)的,如需改由總機構彙總在總機構所在地納税的,需經國家税務總局所屬分局批准。

五、關於報繳税款問題

納税人報繳税款的辦法,由所在地主管税務機關視不同情況,於下列辦法中核定一種:

1.納税人按期向税務機關填報納税申報表,並填開納税繳款書,向所在地代理金庫的銀行繳納税款。

2.納税人按期向税務機關填報納税申報表,由税務機關審核後填發繳款書,按期繳納。

3.對會計核算不健全的小型業户,税務機關可根據其產銷情況,按季或按年核定其應納税額,分月繳納。

六、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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