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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車公用”發生事故該如何承擔責任?

欄目: 交通事故責任 / 發佈於: / 人氣:3W

“私車公用”就是車主將私人擁有的車輛,用來充作公用車輛進行相關業務。那麼私車公用發生交通事故時,是由車主承擔責任,還是有單位承擔責任呢?下面,本站小編為您詳細解説。

“私車公用”發生事故該如何承擔責任?

“私車公用”發生事故該如何承擔責任?

一、確定私車公用交通肇事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依據及歸責原則

從私車公用的運行利益上講,運行利益歸屬於用人單位;從運行支配上講,處於履行職務或者完成任務過程中的、駕駛私車的職工是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支配的,車不能自行,是被管理支配的人又管理支配了車。因此,根據以報償責任和危險責任為基礎而成立的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學説,私車公用交通肇事損害賠償責任主體顯然是用人單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上述法理上的結論也是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的。

《民法典》第六十二條規定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該歸責原則與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歸責原則不僅內容不同,適用的階段和作用更不相同。私車公用交通肇事後,要適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歸責原則,以確定肇事各方當事人的事故責任、確定賠償範圍並計算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額度。在確定事故責任的過程中當然要考量肇事職工的過錯。在肇事職工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確定之後,才適用《民法典》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以確定承擔責任的主體。

二、私車公用交通肇事的損害賠償要點

㈠、用人單位依據無過錯責任原則所承擔的責任性質是替代責任,也是外部責任,僅針對第三方受害人適用。在用人單位對第三方受害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首先應當適用私車所有人設定的責任險,如果超出保險金範圍,仍存在給付責任,才由用人單位承擔。這種做法與《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的規定精神相一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與目前存在的商業性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是不同的,因此對於私車所有人投保的商業性第三者責任險,用人單位應當在保險公司理賠後,對私車所有人的保險利益損失給予補償,或者在對私車所有人給予補貼時予以明確。

㈡、關於肇事職工的人身損害賠償問題:

首先,私車公用交通肇事中發生的職工人身損害顯然屬於工傷。工傷的損害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不論職工對於損害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均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享受保險待遇的權利。

雖然工傷保險待遇標準低於民事賠償標準是不爭的事實,《職業病防治法》第52條和《安全生產法》第48條也規定有工傷職工“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3款:“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範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以及第12條第1款:“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的規定,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工傷職工目前只能夠按照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待遇,尚不能對用人單位另行提出民事賠償的要求。

在工傷保險與民事賠償的竟閤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第2款:"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規定,如果私車公用交通肇事中發生的職工人身損害,存在他方責任的,工傷職工在申請工傷賠付的同時,可以依法向他方請求民事賠償。在此種情況下,工傷職工可以兼得工傷賠付和民事賠償。

私車公用肇事職工基於機動車保險中的人身保險以及機動車保險之外另行投保人身意外傷害險,而得到的保險賠付,在計算賠償數額時,不得適用損益相抵原則。適用損益相抵原則,須以損益同源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對於受傷職工得到的前述保險賠付而言,損害的發生只是條件而非原因,其原因是該職工訂立了保險合同,故此不具有適用損益相抵原則的必備條件。

㈢、關於私車損失賠償問題:

如前所述,公用中的私車應當等同於用人單位的財產,在私車公用交通肇事中,遭受財產損失的直接受害人是基於契約關係對私車運行享有支配、管理權利並享受運行利益的用人單位,而非私車所有權人。因此,私車公用交通肇事中的私車損失賠償請求權歸屬於用人單位,由用人單位向各肇事責任人求償。肇事職工作為可能的肇事責任人,在用人單位向其求償時,因其職務行為責任本就在於用人單位,發生責任混同。用人單位對肇事職工之外的其他責任人的求償結果,與用人單位應當向私車出租人、出借人進行的賠償,沒有關聯性。因為既使脱離交通事故損害,用人單位作為私車佔有、使用、收益權的支配人也負有向私車所有權人返還原物的義務,不能返還原物就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基於上述認識,結合私車所有權人實施私車公用行為的無私性特徵,在私車損害事故發生後,於該私車上設定的財產保險利益,應當歸屬於用人單位。由於《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確立了代位求償和損益相抵制度,私車所有人在事實上也得不到高於實際損失之外的利益。用人單位作為實際的財產受害人,私車被保險人同時是用人單位職工的身份被凸顯出來,有義務積極理賠,為用人單位實現保險利益。

私車公用的出現,固然有利於對企事業單位降低費用、提高效率,符合“車改”。但是私車公用發生交通事故時,所隱含的經濟風險和可能造成的更多的勞資糾紛。如果您想要了解律師交通事故的其他相關內容,請登錄本站官方網站,我們會有專業的律師為您詳細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