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爲了加強互聯網資訊服務活動中資訊網絡傳播權的行政保護,規範行政執法行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互聯網資訊服務活動中根據互聯網內容提供者的指令,透過互聯網自動提供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內容的上載、存儲、連結或搜尋等功能,且對存儲或傳輸的內容不進行任何編輯、修改或選擇的行爲。
互聯網資訊服務活動中直接提供互聯網內容的行爲,適用著作權法。
本辦法所稱“互聯網內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聯網上發佈相關內容的上網用戶。
第三條各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對互聯網資訊服務活動中的資訊網絡傳播權實施行政保護。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法配合相關工作。
第四條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侵犯互聯網資訊服務活動中的資訊網絡傳播權的行爲實施行政處罰,適用《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侵犯互聯網資訊服務活動中的資訊網絡傳播權的行爲由侵權行爲實施地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管轄。侵權行爲實施地包括提供本辦法第二條所列的互聯網資訊服務活動的服務器等設備所在地。
第五條著作權人發現互聯網傳播的內容侵犯其著作權,向互聯網資訊服務提供者或者其委託的其他機構(以下統稱“互聯網資訊服務提供者”)發出通知後,互聯網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採取措施移除相關內容,並保留著作權人的通知6個月。
第六條互聯網資訊服務提供者收到著作權人的通知後,應當記錄提供的資訊內容及其發佈的時間、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互聯網內容提供者的接入時間、用戶帳號、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主叫電話號碼等資訊。
前款所稱記錄應當儲存60日,並在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七條互聯網資訊服務提供者根據著作權人的通知移除相關內容的,互聯網內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聯網資訊服務提供者和著作權人一併發出說明被移除內容不侵犯著作權的反通知。反通知發出後,互聯網資訊服務提供者即可恢復被移除的內容,且對該恢復行爲不承擔行政法律責任。
第八條著作權人的通知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涉嫌侵權內容所侵犯的著作權權屬證明;
(二)明確的身份證明、住址、聯繫方式;
(三)涉嫌侵權內容在資訊網絡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權的相關證據;
(五)通知內容的真實性聲明。
第九條互聯網內容提供者的反通知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明確的身份證明、住址、聯繫方式;
(二)被移除內容的合法性證明;
(三)被移除內容在互聯網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內容的真實性聲明。
第十條著作權人的通知和互聯網內容提供者的反通知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著作權人的通知和互聯網內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備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所規定內容的,視爲未發出。